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18號
- 原告
- 永佳淳
- 訴訟代理人
- 蔡唐宜
- 被告
- 應辰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於103 年2 月12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前方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煞停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0,600 元(含零件6,100 元、烤漆3,000 元、工資1,500 元),屢經原告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汽車修理費1 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前方原告車輛因號誌轉換煞停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3 年2 月12日,該車已使用9 年1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110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5,11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