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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90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林羽莉(原名「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通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87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話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