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1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被告
- 江威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 日至次月5 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自95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6 月6 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9,991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3 萬5,735 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3 萬5,735 元,及其中本金1 萬9,991 元自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8%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另約定每日計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此部分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之12.36 %計算,始合於上開週年利率20%之範圍,逾此利率部分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