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 原告
- 吳福清
- 訴訟代理人
- 李康道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萬
- 被告
- 林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CJ0000000 ,發票日101 年3 月13日)1 紙以為還款擔保,約定於101 年3 月13日還。詎屆期經原告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為此,依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上開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