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文
- 被告
- 秦燕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 %計算(即年利率2.575%),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至103 年3 月13日止尚欠有借款30萬2,198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