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
- 原告
- 許登堯
- 被告
-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原(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者,應予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鉅登公司」)業因其股東會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3 年4 月3 日准予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蔡宗原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103 年3 月31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自應以其選任之蔡宗原為威鉅登公司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表示經營上有財務問題,累計年餘之獎金未能發放,甚於102 年10月7 日資遣多數員工。嗣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宗原於102 年9 月26日與員工協商資遣事宜,約定將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獎金3 萬4,481 元、資遣費2 萬3,462 元、預告工資9,444 元等款項合計6 萬7,387 元,以按月分期方式償還,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共分24期,除第1 期給付2,987 元外,第2 期至第24期均各給付2,800 元。惟被告僅於102 年12月6 日首期償還,次期僅於103 年1 月24日償還約定款項5 成,之後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6 萬3,00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未償之上開系爭約定給付款項6 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2 年10月18日兩造簽立之員工協議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另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到期積欠之應給付分期款項,至103 年8 月5 日止共計2 萬1,000 元,此部分金額請求,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其中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間之各期款項,則尚未到期,而兩造上開協議書亦未約定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是此部分請求,既尚未到期,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請求現在給付即非屬有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未償之上開約定到期給付款項2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