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浩
- 被告
- 黃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二年(若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意思,並經貴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限,利率則以年利率17.99 %按月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現金卡債務,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2 萬9,822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無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