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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告
黃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二年(若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意思,並經貴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限,利率則以年利率17.99 %按月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現金卡債務,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2 萬9,822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無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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