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良
- 被告
-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六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分84期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4.9 %浮動計算(即年息6.28%),逾期繳款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5 倍(即年息9.42%)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2 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9 萬7,16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原告存放款利率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