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琦
- 被告
-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1,137 元及利息等共計7 萬3,252 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