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朱亞婷
- 被告
- 顏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7年12月26日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11 元、利息103元,合計6,01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