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41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彥
- 被告
- 王祈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3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9,934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等共計6 萬0,034 元,尚未清償。又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其後於94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