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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44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告
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4 月17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 萬2,790 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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