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44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陳 靜
- 被告
- 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4 月17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 萬2,790 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