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87號
- 原告
- 洪鳳英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黃裕元
- 被告
- 許雍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鳳英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洪鳳英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黃裕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鳳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黃裕元於辯論時,就原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7,700 元部分,追加由車主洪鳳英為原告主張請求,原請求營業損失4,500 元部分,仍由原告黃裕元主張請求,另將原告黃裕元原主張請求之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由本院依法裁判,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黃裕元駕駛原告洪鳳英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民國99年11月出廠),於102 年12月1 日12時34分許,自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至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車道時,遇被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85年2 月出廠),在該車道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禁止同向變換車道)違規迴轉,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7,700 元(含零件2萬8,600 元、烤漆6,100 元、工資3,000 元),原告黃裕元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500 元(每日營收1,500 元×3日)。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給付原告洪鳳英上開系爭汽車修理費3 萬7,700 元,賠償給付原告黃裕元上開系爭營業損失4,500 元。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費估價單、發票等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過失責任,伊車亦有受損,原告黃裕元亦應負擔伊車損修理費用4 萬6,300 元(零件8,200 元、鈑金烤漆3 萬6,300 元、工資1,800 元),伊主張與原告黃裕元請求部分抵銷。
㈡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事實,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兩造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黃裕元駕駛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左轉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對向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車道時,車速緩慢,且其車前視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原係在該對向車道路側臨停後起駛橫跨駛越該向二車道迴轉,卻仍不慎撞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前側車身,足見原告黃裕元於駕車左轉時,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側起駛逕行橫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現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往新府路方向行駛,以致原告車輛左轉至該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亦明。再衡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認原告黃裕元、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㈡次就原告主張之本件各項請求,核諸如下:
⒈原告洪鳳英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7,7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核諸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相關,修理項目與金額亦屬相關及相當,固尚非無據。惟另查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12月1 日,該車已使用3 年1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洪鳳英之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2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洪鳳英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為1萬3,992 元。另據上所述,原告洪鳳英上開車輛使用人即原告黃裕元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酌減原告洪鳳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 即6,996 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當。
⒉原告黃裕元請求營業損失4,500 元部分,經查原告黃裕元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已有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黃裕元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至被告就原告黃裕元肇事過失責任所致其車損部分,另抗辯主張抵銷,惟原告黃裕元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無法認屬實,即無抵銷可言,自無再審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必要。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鳳英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6,996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本件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洪鳳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洪鳳英負擔,另1,000 元由原告黃裕元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