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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吳福清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訴訟代理人
蕭明萬
被告
林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CJ0000000 ,發票日101 年3 月13日)1 紙以為還款擔保,約定於101 年3 月13日還。詎屆期經原告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為此,依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上開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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