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瀧
- 被告
- 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二一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於訴外人彭驥玉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彭驥玉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彭驥玉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受理103 年度司執字第56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彭驥玉對被告公司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4,308 元,及其中252,000 元自民國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11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在案。詎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將訴外人彭驥玉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執行。查訴外人彭驥玉迄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迄今應依法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債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依103 年6 月5 日所核發鈞院103 司執字第56231 號執行命令在264,308 元及其中252,000 元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2,118 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6 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彭驥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6 月5 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56231 號扣押命令、103 年6 月27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56231 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231 號執行程序卷宗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彭驥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