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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李麗霞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陳偉翔
被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真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霞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偉翔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李麗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叁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偉翔、李麗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偉翔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10時許,騎乘原告李麗霞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85年9 月出廠),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由四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左轉重慶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偉翔受有胝骨處、右肘、右膝、左踝挫傷、右肘、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李麗霞所有上開機車則受有車損。被告上開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屬實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陳偉翔因傷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 元(含證明書費240 元);又因傷前1 個月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由母親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期間原告陳偉翔得請求6 萬元看護費,之後1 個月生活起居,則依半日班1,200 元計算,得請求3 萬6,000 元,合計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共9 萬6,000 元;再原告陳偉翔因傷,自新北市板橋住處至新莊輔仁大學上學,復支出有交通費共計1 萬2,635 元;此外原告陳偉翔因被告肇事致傷,治療期間行動不便,並有餘痛後遺症,身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故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另原告李麗霞所有上開機車,因被告肇事受損,修理費用估價為1 萬2,200 元,以6 成計,受有7,320 元車損修理費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陳偉翔上開醫療費用1,400 元(扣除證明書費用240 元)、看護費9 萬6,000 元、交通費1 萬2,635 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等,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之1,600 元後之金額20萬8,4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賠償給付原告李麗霞機車修理費7,3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運價證明、機車修理費估價單、長庚大學學生證、行車執照、102 年度新北市二行程機車汰舊補助作業申請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鈞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結果所認,原告陳偉翔主張本件被告至少應負40%以上之肇事責任,蓋依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速度,參諸事發現場相關距離,被告機車速度換算估計至少有時速54公里以上。

⒉又原告陳偉翔於車禍當下承受生命威脅之精神壓力、後續長達一年多之就診治療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行動不便,原告陳偉翔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藉金,實屬合理。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肇事因素,原告陳偉翔亦與有過失,經鈞院另案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陳偉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審認結果,被告與原告陳偉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陳偉翔間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比例,被告認原告陳偉翔至少應負9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陳偉翔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未見原告陳偉翔舉證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被告否認該中醫醫療費支出之真正。

㈢原告陳偉翔請求之看護費9 萬6,000 元部分,顯無理由,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陳偉翔僅受上開輕微傷害,均為皮肉傷,並無不能自理生活,顯無看護必要,自無看護費支出可言。

㈣原告陳偉翔請求之交通費用1 萬2,635 元部分,同上所述理由,原告陳偉翔所受僅係皮肉之傷,醫生亦無長期休養之建議,又未舉證有何因本件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故此部分亦顯非必要之費用。被告亦否認其此部分車資收據之真正,縱屬真正,亦與本件傷害無關連性及因果關係。

㈤原告陳偉翔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按原告陳偉翔於本件所受僅係輕微皮肉傷,不知其精神與身體痛苦為何。

㈥原告李麗霞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320 元部分,按原告李麗霞所有該機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已使用15年6 個月,其所主張陳報之修理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後,約僅餘幾十元。況原告李麗霞該機車使用已15年以上,殘存值為0,如依政府獎勵報廢該機車,尚有獎勵金可領,未見損害尚有獲利。又依原告李麗霞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已報廢,即無修理費實際支出可言。

㈦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陳偉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事證相符,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相關民、刑訴訟案件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審認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原告陳偉翔、被告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其他卷證資料、上開民、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雖原告陳偉翔另指陳: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跡證所示,被告機車有超速之嫌,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稽之警方肇事資料所示,亦無從判定被告肇事時有超速之情,再者原告陳偉翔所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翻拍照片所示,亦無從自該錄影畫面判斷被告車速,故原告陳偉翔上開指述,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據認屬實而為被告肇事因素之一。又兩造就上開肇事原因固不爭執,惟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比例主張不一,爰審酌上開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現場跡證、兩造車輛撞擊位置、車損情狀等情,並參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陳偉翔駕駛輕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衡酌原告陳偉翔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注意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依規定直行,僅係疏未注意車前原告陳偉翔機車貿然逕行左轉而閃避不及之情,其於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顯較為重大,堪認原告陳偉翔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責任,此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審認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陳偉翔雖主張陳稱:依鈞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結果所認,被告至少應負40%以上之肇事責任云云,惟參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僅係就原審所認原告陳偉翔「有未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之過失」一節,認定有誤,另斟酌其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因與被告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考量其犯後態度情狀,綜合審酌改判減輕原告陳偉翔刑度,尚不足據以改認被告應於本件肇事負40%以上之過失責任,故其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至被告雖亦抗辯稱:其不爭執與原告陳偉翔間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比例,認原告陳偉翔至少應負9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亦尚難遽以採認審酌。

㈡次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請求之系爭各項損害賠償,核列如下:

⒈原告陳偉翔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00 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陳偉翔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但查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700 元部分(原支付940 元,原告陳偉翔自行扣除證明書費200 元),經核與本件被告肇事過失相關且屬必要,為原告陳偉翔復自陳已領取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1,600 元,應予扣抵,核諸此金額已高於此部分請求金額,是原告陳偉翔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其另請求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0 元部分,距本件事發日期已有2 個多月,衡諸本件原告陳偉翔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治癒時間有無需達2 個月之久,已非無疑,且提出之醫療收據無示診療明細,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及屬必要,亦無法確認,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確認屬實,故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9 萬6,000 元部分:核諸本件原告陳偉翔所受傷害,均係左右手腳擦挫傷,顯無礙其生活起居,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陳偉翔復未另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⑶交通費1 萬2,635 元部分:原告陳偉翔固提出有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然核諸其所受傷勢,無礙其行動,況其主張此交通費係自其住家至學校間交通費用,亦與本件肇事致傷增加生活支出無關,是原告陳偉翔此部分請求,亦顯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陳偉翔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輕微,且事發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亦僅有當日急診一次,其後均未再就醫治療,可見本件傷勢對其影響非鉅,另併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陳偉翔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陳偉翔上開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藉金5,000 元,再衡諸上述原告陳偉翔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酌減原告陳偉翔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即1,500 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當。

⒉原告李麗霞請求部分:

⑴原告李麗霞請求車損修理費7,320 元部分,固據原告李麗霞提出上開修理費估價單為證,核諸其項目、金額亦屬相當,惟查系爭機車業經原告李麗霞申請報廢,此有其提出之上開汰舊補助作業申請表、車籍資料等可稽,並未支出修理費用,然原告李麗霞確實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被告仍應依法賠償,爰仍依原告李麗霞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核定其車損金額。另查原告李麗霞之上開機車,係於85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25日,該機車已使用15年6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李麗霞上開主張修車費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5年6 個月,則原告李麗霞上開主張之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0 元。

⑵據上,原告李麗霞上開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1,220 元,再衡諸上述其機車使用人即原告陳偉翔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酌減原告李麗霞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即366 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告陳偉翔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李麗霞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車損費用36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各項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諭知,被告如各以1,500 元、366 元分別為原告陳偉翔、李麗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10 元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偉翔負擔;另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李麗霞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0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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