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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黃泓威
被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0,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然因原告已遷出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 地址,而未向本院陳明應送達處所,致上開裁定郵件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應送達人遷移為由退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4年8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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