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蘇紫芸
- 相對人
- 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靜渝
- 代理人
- 黃逸榮
- 相對人
- 蔣思胤
- 代理人
- 黃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思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蔣思胤負擔百分之四;由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蔣思胤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元x4/100=216元);另相對人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5,400 元x13/100=7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