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 原告
- 至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被告
-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振民
- 訴訟代理人
- 彭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6日間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40,294元,原告前並於103年11月間委請律師函文通知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並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雖屢為催討,但被告仍未蒙置理;迄至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等資料及簽收明細後,被告更否認有訂單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亦將一併主張涉嫌刑法詐欺之法律責任,併予敘明。
(二)依照聲證2催告函所示,被告既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催告函,自應於103年12月4日開始負擔遲延責任,為此,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4元,並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4元,並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已逾越消滅時效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事實上本件被告既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之催告函,時效即已中斷,原告復於六個月內起訴(即104年5月18日),則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⑵此外,被告否認二造於2013年1月26日往來67,760元之交易行為,惟此部分經鈞院訊問證人周怡君表示,該交易確實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之情形;且原告公司前於102年2月21日開立發票一紙,金額為229,200元,其中即包括102年1月26日之出貨明細,被告公司並有申報進項,但被告公司卻遲遲未支付款項,且於臨訟表示須核對云云,但是否核對以及具體內容為何,應屬權力障礙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卻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依法自應蒙受敗訴之不利益。
⑶依照證人周怡君所稱,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署,且其有簽署也確實代表貨物已經由被告公司所收受。至於,被告雖片面否認部分以[郵寄方式]寄送,但關於以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部分,已均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證明,且未有收貨人簽名之部分,也為大榮貨運寄送,且有大榮貨運取件證明,該公司並為國內外知名企業,且送貨地址均為被告公司,惟因該公司僅保存單據半年,故原告公司無法調閱,但依照證人周怡君具結所稱,原告公司歷來除自行送貨外,也有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亦足證原告公司所稱為真正。
⑷關於歷次送出貨資料內容,茲整理如下:┌────────┬─────────┬──────────┐│憑單編號 │寄送方式或簽收人 │說明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業。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證。├────────┼─────────┼──────────┤│0000000000 │送貨 │1、[周]簽收 │├────────┼─────────┼──────────┤│0000000000 │大榮貨運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業。 ││ │ │2、 無簽收人,但有大││ │ │ 榮貨運取貨寄發憑││ │ │ 證。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業。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證。├────────┼─────────┼──────────┤│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便利袋(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業。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證。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送貨 │無簽收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共三張。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0000000000 │送貨 │無簽收 │├────────┼─────────┼──────────┤│0000000000 │郵寄 │1、 收件人為順康瑞企││ │ │ 業。 ││ │ │2、 無簽收人,但有郵││ │ │ 務機構取貨寄發憑││ │ │ 證。├────────┼─────────┼──────────┤│0000000000 │送貨 │[周]簽收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生意往來之過程,皆係由被告先行下單採購,原告遂依被告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開立出貨單交付貨品,嗣再提出帳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而本件原告雖表示被告積欠貨款240.294元未付,然原告卻係於104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用以佐證,且經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訂購該帳款明細表內容所載之貨品,是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貨款。退步言,縱使該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今皆已逾二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當無理由再為請求給付。
(二)原告謂其於102年2月21日開立金額229.200元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與被告,其中包括102年1月26日之出貨明細,而被告已申報進項,卻遲不支付款項,且否認交易關係,所為除不履行債務清償外抑更涉嫌刑事詐欺云云;查原告固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惟被告發現系爭發票所載交易品項不符,經向原告公司反映並與其業務人員林彥甫進行核對後,就其中價值19,324元貨品無爭議部分,遂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紙用以付款,其餘209,896元有議之貨品,則由林彥甫與被告再為進行清查核對,原告並同意被告先行將系爭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俟被告與林彥甫清查後,再由被告予以付款或開立銷項發票予原告,是現今尚未清查完結。
(三)又除上述2月之貨品爭議外,同年3月、5月原有爭議,惟經雙方協議後,被告乃先將無爭議部份付予原告,且雙方至103年3月間仍陸續交易,故原告稱被告遲不付款並否認交易,甚稱被告涉嫌詐欺,顯與事實不符,已涉嫌觸犯刑法之誹謗罪行。
(四)原告檢付單號末3碼之233、264、092、069、179、313、696號等之出貨單,僅以快遞資料為佐證,而其上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其貨品為何物、是否為寄送予被告,更無法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受,故請原告舉證之。
(五)原告表示關於115、030、119、233、342號等之出貨單,其簽名日期早於出貨日期,係出於被告要求,開立次月之出貨單,以利次月請款。開立不實之出貨單、發票已涉及稅法之相關罰則,原告豈有可能自陷不利?被告又怎會為觸法之行為,故仍請原告舉證。
(六)又如原告所言,兩造均為中小企業,其採購、收受、請款等必有其固定要件、程序(如被告之程序為:買受人下採購單請出賣人確認,收受出賣人之貨品時簽名,經驗收通過後,待出賣人備齊相關文件交付買受人後,支付款項),惟如前民事答辯二狀所述,經與原告業務人員林彥甫協議後,原請款金額共計三筆為354,757元,經雙方核對後,縱尚存疑慮之貨款,被告仍同意先行支付104,469元,其餘250,288元之貨款再行核對,然雙万尚在核對中,原告便提起訴訟,被告才暫停核對,非原告所稱遲遲未支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亦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證、發票及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3張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用以佐證,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今皆已逾二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而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而本件被告已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之催告函,依前開規定,時效期間因原告請求而中斷,而原告業於10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依前開規定,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交易關係,否認這些出貨單客戶簽收欄是被告的員工簽收的,不確定有收到原告訴代所講的這些發票並做為進項稅額使用云云。惟查,原告陳稱除102年1月26日總計67,760元沒有出貨單外,其他都有出貨單,但是67,760元的部分有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已收到,並且應該有拿去申報進項稅額使用,並提出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周怡君到庭證稱:本院問: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否曾承辦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證人答:是,我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助理,也曾經承辦過兩造間業務。本院問:這些簽名是否你所為?證人答:是我的簽名,表示被告公司確實有簽收原告的這些貨品。本院問:系爭三份便利帶出貨單是否也是由妳簽收?證人答:有些是由我簽收,有些是由我同事張先生或田小姐簽收。本院問:原告提出的出貨單,有些是沒有你們客戶簽收的單據,你們被告公司有沒有簽收這些貨?證人答:雖然時間已久但被告公司應該有收受這些貨品,被告公司採購一定會有現場人員會填請購單,現場一定會有主管簽名,然後再交由我們採購人員採購,原告公司如果有出這些貨,一定是接到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下單,所以原告公司如果有出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定會下單。本院問:應收帳款明細表2013年1月26日所列品名是否為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採購的貨物品名?證人答:我不能確定2013年1月26日這些貨品是我向原告採購的,但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該明細表所列品名貨物。本院問:原告公司除了直接送貨給被告公司,有無用快遞或貨運出貨給被告公司?證人答:有等語(詳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可認原告準備一狀所附單據是證人周怡君簽名;系爭三份便利帶出貨單是證人周怡君或其同事簽收;又出貨單之貨品,證人周怡君亦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受這些貨品;又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2013年1月26日所列品名,證人周怡君雖不能確定2013年1月26日這些貨品是其向原告採購的,但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該明細表所列品名貨物。又證人周怡君亦承認原告公司除了直接送貨給被告公司,亦有以快遞或貨運出貨給被告公司,是依證人周怡君之證詞,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署,且其有簽署即代表貨物已經由被告公司收受。至於,被告雖否認曾收受部分以[郵寄方式]寄送之系爭貨物,惟查系爭以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貨物,其中部分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證明,而未經被告公司員工在收貨人欄簽名部分,亦有郵務機構取貨寄發憑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委託大榮貨運運送部分,亦有大榮貨運取貨寄發憑證附卷可憑,況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且送貨地址均為被告公司,雖因被告公司單據保存期限僅為半年,致原告公司無從調閱,然證人周怡君到庭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歷來除自行送貨外,也有用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貨物等語,是應認本件未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收取部分之貨物,被告公司亦已自原告公司處收受無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本件貨款未清償,堪認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294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