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原告
- 張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暉畇
- 被告
- 劉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毛順毅律師
- 被告
- 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靜渝
- 被告
- 徐慧玲
- 被告
- 劉龍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逸榮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劉秀美、徐慧玲、劉龍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後於104年8月2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興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萬達仲介公司)、徐慧玲、劉龍文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且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原告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擴張、追加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