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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返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複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告
湯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祥文
被告
鐘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月琴、鐘祥仁、鐘祥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秋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湯月琴、鐘祥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鐘祥仁自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常華珍,並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臺北市政府人任字第10500943400 號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鐘秋田原任職於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嗣公車處為因應營運虧損、業務釋出及組織變革,預定於93年1 月1 日裁撤,並為處理人事裁減事宜,特參照行政院訂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要點」(下稱系爭精簡要點),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第1 款、第3 款、第10點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㈠專案精簡(裁減)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㈢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專案精簡(裁減)人員領取第八點補償金及第九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八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可知,依專案精簡之退休人員倘因提早退休而喪失勞保年資時,將暫先予以補償,至該人員得請領各保險之老年給付時,該筆補償金即須繳回,且領取補償金之同時即應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繳回補償金。

㈡而鐘秋田於93年1 月l 日以上開專案精簡退休,因其斯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遂依據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第1 款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同時依系爭精簡要點第10點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鐘秋田於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專案精簡(裁減)退休、資遣之時點,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因尚未符合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經公車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付本人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本項勞保補償金於將來本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本人切結同意左列事項:一、本人深切瞭解將來本人再參加勞保達符合規定而請領老年給付時,公車處原先所給付本人之勞保補償金,即係屬政府機關(公車處)對本人勞保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因此,本人切結同意本人於將來再參加勞保申領老年給付時,在勞工保險局同意下,請勞工保險局在本人應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中分兩筆支付:其中一筆係將上開勞保補償金之金額,開立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另一筆則將餘額以本人為受款人支付之…。二、若勞工保險局未依前(第一)點切結事項作業,本人切結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七天內,將本人原領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嗣鐘秋田於98年3 月18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通過,以98年4 月21日保給字第09810097090 號函通知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此際鐘秋田依切結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鐘秋田受有系爭勞保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故勞保局同時依系爭切結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於鐘秋田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19,582元中,代扣12,250元用以返還預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後,再將餘額7,332 元支付與鐘秋田,且自103 年5 月起因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高,老年年金給付亦調漲至20,600元,經扣除12,250元後,再將餘款8,350 元給付與鐘秋田。

㈢又鐘秋田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後,經被告湯月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後,勞保局即以105 年1 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560011261 號函通知原告,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停止代扣系爭勞保補償金,則自98年3 月起迄至104 年12月止,勞保局已發給老年年金金額合計1,626,084 元,已代扣之勞保補償金為1,004,500 元(計算式:82個月×12,250元=1,004,500 元),尚有差額465,500 元(計算式:1,470,000 元-1,004,500元=465,500元),而被告等人均為鐘秋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應繼受鐘秋田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詎原告多次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秋田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附解除條件為「以將來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時,由勞保局以年金部分代扣攤還預付之勞保補償金,如勞工保險局停止代扣時,即應將原領補償金繳回」,其中「如勞工保險局停止代扣時,即應將原領補償金繳回」,切結書內容中完全無此約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甚至所有法律條文中亦查無相關之規定。

㈡而鐘秋田於98年3 月18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由勞保局自每月應發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19,582元,依法按月代扣勞保補償金12,250元,每月實付老年年金金額7,332 元,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點。再解除條件為系爭切結書第2 點為:「若勞工保險局未依前(第一)點切結事項作業,本人切結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七天內,將本人原領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公車處之業務承受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但本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時,則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內容明確指出勞保局未依系爭切結書第1 點作業,且鐘秋田再領取老年給付時,才須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由前項說明可知,鐘秋田即完全依照系爭切結書第1 點規定辦理,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 點之事實存在。

㈢就法律位階理論而言,本件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去及其施行細則:原告所依據之系爭精簡要點業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1日(101 )府授人管字第10131310100 號函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高於系爭精簡要點,制訂頒佈日期亦早於系爭精簡要點,況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對於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已有明確條文規定扣還方式,反觀系爭精簡要點對於如何返還方式則付之闕如。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條文中並無原告所稱如勞工保險局停止代扣時,即應將原領補償金繳回等內容,現行所有法律條文中亦完全查無相關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精簡要點要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已抵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且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附有將來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時,由勞保局以年金部分代扣攤還預付之勞保補償金,如勞工保險局停止代扣時,即應將原領補償金繳回之解除條件,其中所謂「如勞工保險局停止代扣時,即應將原領補償金繳回」,完全為原告之錯誤擴張解釋,所有上述相關條例及施行細則,系爭精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均無如此規定。是鐘秋田於104 年12月14日病逝時,被告湯月琴既已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則依上開規定,承保機構即無須再代扣攤還,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無任何法源依據。

㈣另就勞保補償金之本質而言,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所領取之補償金,亦為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由此可知,此項勞保補償金所占年資僅是所有退休年資中的一部分,因此,如係採取一次領畢時,領取金額中為全部退休年資,但部分為勞保補償金之損失年資,亦即提前給予之勞保補償金為重複領取部分,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即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然倘係選擇月領時,每月領取金額為依據全部退休所有年資所領取,即僅有一部分是勞保補償金之損失年資,故僅有一部分是先前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重複領取部分,因此可推論鐘秋田按月領取的老年給付中,部分為鐘秋田應領之退休年資而無須扣還,僅能扣還部分是勞保補償金之損失年資,也就是僅有一部分是先前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重複領取部分。此推論亦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可知,此條確實符合上述推論,因鐘秋田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即已死亡,也確實不再領取每月老年年金,因此,規定中明確指出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再參酌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三全文為:『從業人員尚未繳完應繳回之補償金即死亡,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基於其性質並非「老年給付」,應不得繼續向遺屬追扣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償金。但遺屬如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因其性質仍屬「老年給付」之一部分,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也可得出因被告湯月琴有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後,因性質不同,勞保局自無必要繼續代扣,被告等亦係依其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之事實。由上述可知,鐘秋田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是包含所有退休年資,其中一部分為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損失年資,也就是僅有一部分是先前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重複領取部分,也確實扣還給原告。至於鐘秋田每月領取之其餘部分,為其應領之退休年資,原告不應再為追繳返還。

㈤另原告主張其隸屬交通部,不屬財政部受拘束云云,然交通部98年6 月15日交人字第0980005545號公告,就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其中說明三為『增訂第五項:從業人員尚未繳完應繳回之補償金即死亡,如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基於其性質並非「老年給付」,應不得繼續向遺屬追扣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償金。但遺屬如選擇一式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因其性質仍屬「老年給付」之一部分,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爰增訂本項條文。』是原告應受相關規定拘束。

㈥末者,鐘秋田係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領取老年給付,完全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也按月扣還先前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重複領取部分,每月其餘部分是其退休應得的,豈可稱之為「不當得利」及「意圖侵占」,自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鐘秋田原任職於公車處,因公車處裁撤,鐘秋田於93年1 月1 日選擇退休,且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第1 款、第3 款、第10點規定:依專案精簡(裁減)之退休人員,於退出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且領取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而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鐘秋田遂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辦理,並領取1,470,000 元之勞保補償金。嗣鐘秋田自98年3 月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勞保局同時按月在鐘秋田領取之老年給付扣除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後鐘秋田於104 年12月14日去世後,被告湯月琴則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自98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已代扣1,004,5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精簡要點、系爭切結書、勞保局98年4 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810097090 號函、105 年1 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560011261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精簡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補償金465,5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第1 款、第3 款、第10點規定:依專案精簡(裁減)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且領取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而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處或臺北市政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系爭切結書第1 點亦載明:「本人深切暸解將來本人再參加勞保達符合規定條件而請領老年給付時,公車處原先所給付本人之勞保補償金,即係屬政府機關(公車處)對本人勞保老年給付之提前給予,因此,本人切結同意本人於將來再參加勞保申請老年給付時,在勞工保險局同意下,請勞工保險局在本人應領之勞保去年給付中分二筆支付:其中一筆係將上開勞保補償金之金額,開立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另一筆則將餘額以本人為受款人支付;但如本人應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勞保補償金額為低時,則勞工保險局僅須將本人應領支老年給付金額開立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以上本(第一)點切結並作為本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之附件」,是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精簡要點已明訂依系爭精簡要點退休之人員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補償金,則鐘秋田依系爭精簡要點退休,並以簽立系爭切結書方式同意並確認將來如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一情,是鐘秋田於98年3 月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依系爭精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第1 點,鐘秋田即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並同意由勞保局一次全數由請領老年給付中代為扣償,則鐘秋田對於原告確實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務堪以認定。

⒉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嗣於97年7 月17日修正通過,自98年1 月1 日起施行,始將老年給付改制為老年年金給付,是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老年給付係一次給付,然因鐘秋田於98年3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依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選擇按月請領老年年金,因此其原先應一次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變更為按月自請領之老年年金中扣還,惟不論係一次歸還抑或按月扣還,均無礙鐘秋田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又鐘秋田於104 年12月14日去世時,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勞保局代扣之金額總計為1,004,500 元,尚有465,500 元未清償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500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1 款,故被告湯月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勞保局無須再代扣攤還須繼續代扣,自無返還義務等語。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同條例第8 條1 項、第4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勞保補償金之規定,乃適用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辦理離職或經資遣,或雖經留用,而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之情形,此與系爭精簡要點第1 點規定,係適用於公車處為因應營運虧損、業務事出及組織變革,需裁減人力時所辦理之專案人員裁減,二者適用對象及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揭規定云云,恐有誤解,況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1 款僅係規定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並非免除領取勞保補償金者之返還義務,且考其規定目的係因遺屬年金之性質已非「老年給付」,自不得由遺屬年金中追扣勞保補償金。蓋因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屬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下,本於遺屬身份所請領之遺屬年金並非老年年金,兩者並不相同,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中就遺屬年金之請領資格、請領金額另有個別規定自明,是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時,雖均仍由勞保局發給,然年金屬性已然改變,自不得由勞保局繼續扣繳未返還之勞保補償金,此時倘尚有餘額仍未扣繳完畢,受領人自應負一次清償完畢,而非謂勞保補償金領取者之給付義務因而免除,此由同條項第2 款即規定,倘受領人遺屬係將老年年金餘額一次領畢時,亦需將勞保補償金一次扣領完畢後方得領取,亦可知悉返還義務並未消滅,因年金性質尚無不同,自應扣除完畢尚有餘額方得領取。是被告以上開規定而辯稱已無返還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鐘秋田既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且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據系爭精簡要點、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秋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湯月琴、鐘祥文自105 年6 月28日起、被告鐘祥仁自105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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