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被告
- 鄧若寧
- 被告
- 鄧若憲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若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若寧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0,599元,及其中131,311元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鄧若憲,查被告鄧若寧移轉不動產予鄧若憲後,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執行無著,故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前述不動產門牌地址為被告鄧若寧留予原告之通訊地址,原告多次寄發催繳信函及派員訪視該處,且曾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17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鄧若憲亦居住於該處,兩人為姊弟關係,被告鄧若憲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難謂不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四)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間就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板橋區光華段2141建號四分之一及同地段917地號十六分之一不動產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若憲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鄧若憲提出被證四為借據乙紙,表明就已借得之款項一百一十九萬,不包含其代為償還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之部分,願以名下房地作為債務之抵償,被告二人借據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鄧若憲提出證據中,除代為清償花旗銀行、日盛銀行之匯款單據外,並無鄧若寧除前述代為清償金額以外累計已向其借款之金錢交付證明,兩人間既無金錢之移轉,自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鄧若憲以該借據為本案系爭不動產償還抵債、作價買賣之主張自不可採。
2.退步言之,被告等於委託代書繕寫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款總額為新臺幣1,076,337元(土地1,039,062元+建築改良物37,275元),與前述借據表明鄧若寧已借得之119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之金額亦不相符。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故鄧若寧及鄧若憲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時點,仍應以代書繕打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即民國103年4月17日為準。
3.原告於104年5月3日與被告鄧若寧,以其申請債務協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鄧若寧表示鄧若憲代為清償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欠款時,即知道其積欠債務之情形,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之外,尚有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因鄧若憲以無法再代為償還始由鄧若寧與其餘無法代為清償之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故鄧若憲於買賣當時知悉鄧若寧仍有如上金融機構債務並未清償,於代為簽收鄧若寧前置協商認可裁定,其餘如上之金融機構不會再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鄧若寧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生積極財產減少、消極財產亦減少之效果,惟兩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076,337元,已如鄧若憲提出之被證8,然新北市板橋區居住品質完善,房價多有優於新北市各區之情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證物四),民國103年間系爭不動產鄰近街路,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180巷共三筆交易,每坪平均價格為40.63萬元,被告鄧若寧持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約為5.64坪(74.6平方公尺÷4×0.3025=5.6416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前述每坪平均價格計算,其價值為229萬1532元,被告鄧若寧積極財產減少之價值高於消極財產減少之金額,兩者差距尚有121萬餘元,且鄧若憲與原告均為鄧若寧之普通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知原告債權之存在,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5.「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之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債權之結果,此即詐害之意思。詐害意思並不以債務人積極為此行為,有侵害債權之欲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即為足矣,故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並非以認識特定之債權因此而受損害或有損害債權之惡意為必要。
6.依被告鄧若憲提出民事答辯續(二)狀,第1頁說明簽立被證4號119萬元借據之原因,即表明鄧若寧102年4月返台後即告知鄧若憲積欠銀行債務,鄧若憲基於手足之情陸續借款予鄧若寧償還欠款,足徵被告鄧若憲於該時點即知鄧若寧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否則不會出借金錢。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即民國103年4月17日,距民國102年4月鄧若寧告知鄧若憲積欠銀行債務約一年,期間鄧若憲尚代償花旗銀行欠款並與日盛銀行洽談清償方案,故買賣契約成立時,鄧若憲亦已知鄧若寧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另被告指稱買賣交易區分「公契」及「私契」,兩者約定價金不同,原告為金融業者,對此不動產買賣習慣應知之甚詳等語,顯有意混淆視聽,原告辦理貸放以估價結果及買賣契約綜合評估貸放成數及金額,買賣契約斷不會出現「兩份」且「交易價金不同」之情形,被告鄧若憲執此買賣契約時點爭執,無非為規避買賣契約成立即民國103年4月17日與鄧若寧申請前置協商即103年4月18日之時點密接性,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即104年7月29日復在代收協商認可裁定即103年7月25日(該年7月26日及27日為假日)後極為接近之日期,此二時點均與被告鄧若寧前置協商之時點有相當之密接,被告鄧若憲主張僅為配合撤銷查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7.退步言之,被證4號借據簽立時點民國103年3月亦在102年4月後,縱鈞院認定鄧若憲與鄧若寧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03年3月10日借據簽立時,被告鄧若憲仍已知悉前述情事。
8.被告主張錄音內容未特定時點,鄧若寧之陳述僅為對自己負債情形所為之表示,且有精神疾病陷落於自我情緒中,無足證明被告鄧若憲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僅為臆測推諉之詞。電催人員:「現在有官司,可能繳掉才會撤案,那本來是你的財產仍後過戶給弟弟。」鄧若寧:「我欠他一百多萬,他先幫我還兩家銀行。」電催人員:「那他知不知道有永豐呢?」鄧若寧:「永豐他當時已經沒有能力還了,他先幫我還了花旗還有哪一家我忘了。」上述錄音譯文原告之電催人員已向鄧若寧表明目前進行訴訟中,標的為她已經過戶給弟弟之財產,即特定時點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鄧若寧之答覆亦接續上開時點表明鄧若憲償還花旗(102年12月30日)及另一家欠款(日盛銀行即103年3月28日)後雖知道鄧若寧亦積欠原告債務但當時已無力代為清償。鄧若寧知悉本案訴訟後仍執上開說詞,可見並無逆飾增減,雖略有情緒煩躁及不耐,惟錄音及譯文均得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時,鄧若憲亦已知鄧若寧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他。
9.被告鄧若憲主張系爭不動產作價交易亦包含免除鄧若寧向母親借款即被證第2號借據之債務,惟此債務係鄧若寧與母親高春子之借款,與鄧若憲並無關係,鄧若憲未承擔此筆債務而使鄧若寧免除給付之義務,卻主張包含於系爭不動產作價交易之金額,即不符常理,又參照錄音譯文,鄧若寧亦表示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因鄧若憲代為償還銀行債務,並無鄧若憲代其承擔對母親負債之語。
10.被告鄧若憲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持分房地,無人願意買受,以一般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計算房地價值與常理有違。然縱使不動產為持分房地,亦非毫無價值,市場上或因都市更新或著眼於投資變價分割等因素願買受者仍然有之。被告鄧若憲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258萬8,253元,與被告提出之證物無一相符,原告仍主張應以被告二人民國103年4月17日被證第8號之買賣價金為渠等作價交易之金額。
11.綜上,被告鄧若憲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知鄧若寧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他,且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結果減少鄧若寧之積極財產減少之價值較消極財產減少落差達121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
12.查被告鄧若寧103年4月7日戶籍即遷移至系爭不動產,故被告等自103年4月7日起即共同居住。又被告鄧若寧於103年4月18日聲請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36號裁定認可其協商方案,原告債權亦為該協商範圍內之債務,依據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該認可裁定為被告鄧若憲簽收,並表彰其為被告鄧若寧共同居住之弟弟,被告鄧若憲答辯與被告鄧若寧久未共同居住,不知鄧若寧積欠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均不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並非事實。
13.被告鄧若寧戶籍遷移時間、與鄧若憲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間即103年4月17日,及聲請債務協商之時點即103年4月18日時間具有時間密接性,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103年7月29日與前揭協商認可裁定簽收時間即103年7月25日極為相近(103年7月26日及27日為假日),故被告鄧若憲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即知有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鄧若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係被告生父鄧峻嶠於生前購買,70年7月間生父亡故後,由被告鄧若憲與生母高春子、胞姊(即共同被告)鄧若寧、鄧若宸等4人共同繼承,嗣99年間,二姊鄧若宸因考量生母高春子均由被告奉養、照顧,自願將其繼承之部分移轉給被告,其後再因被告代償胞姊鄧若寧債務,由其以系爭繼承之房地抵償,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3/4持分,合先陳明。
(二)按共同被告鄧若寧為家中長女,因擔任記者之故,其交友廣闊,生財管道通達,95年間即已自立門戶,購買座落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案名為「天生贏家」之社區房屋,因斯時資金尚有不足,先行向生母高春子借款586,500元,生母因愛女心切,同意其於房地貸款償清後再還;豈知其不知何故,其後竟欠下鉅額貸款及卡債,無奈於97年9月間將前開房地出售,以清償積欠款項,生母高春子原期望能有餘款得以返還前開借款,焉知並無餘額可償分文,只得同意待來日具資力時再還。共同被告鄧若寧售屋得款後,原向被告及家人聲稱已與銀行協商解決債務問題,未幾即以欲與相識之美國藉男友赴美結婚,被告及家人雖有不捨,但對於其能覓得歸宿,亦予祝福;焉知,鄧若寧於102年4月間再度返國時,眾人始知其前此並未將欠款全數清償,竟仍積欠銀行龐大之債務,且其更係為躲避債務而滯留海外,故乃要求其積極面對,並開始借款供其清償小額欠款;斯時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因一再向被告鄧若寧追討卡債欠款未果,遂於102年11月26日查封被告鄧若寧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系爭房地為被告生父所購買,亦為被告及生母仍持續共同居住,藉以遮風避雨之唯一處所,家人對該處已有深厚情感,生母高春子更不能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商得被告鄧若憲借款代鄧若寧與花旗銀行協商還款,被告鄧若憲於102年12月間匯付596,106元後,花旗銀行則於103年1月7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原以為危機解除,得以讓老母於系爭房地內安享餘年,詎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又再度聲請法院於103年3月6日查封系爭房地,被告鄧若憲及生母驚覺事態嚴重,要求鄧若寧將全部欠款情形誠實告知,以便協助解決,鄧若寧則聲稱僅餘前述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償,其餘部分已完成債務協商,已陸續以被告借伊之款項分期清償中,被告及生母為免再生波折,乃與鄧若寧商議,再由被告代其清償該2行庫欠款,但鄧若寧須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作價抵付欠款,鄧若寧除當即表示同意外,亦要求其前此因購買「天生贏家」房地向生母之欠款,亦應一併免除,雙方乃先會算自102年其返台後至簽署借據日之借款金額為119萬元,並簽署借據,嗣再於103年4月17日共赴代書處辦理出售轉讓系爭房屋1/4及土地1/16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鄧若憲之相關事務,而被告則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復再代其償還11萬7,094元,日盛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年7月18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則於前述金融行庫撤銷查封登記後,通知代書於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完畢。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鄧若憲多次為保有生父遺留之房地完整,逕自匯付代償鄧若寧債務合計71萬3200元(596,106+117,094=713,200),另再加計鄧若寧前此向生母借款購屋之58萬6500元、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借貸之金額119萬元,及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稅、費98,553元,合計金額為2588,253元,均作價為系爭房地之價金,雖因買賣雙方為親屬,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於稅負課徵上以贈與論,惟尚不改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處分係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其作價今額甚至已較市價為高。則原告欲聲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依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法律意旨,其即應證明該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鄧若憲係屬惡意,而於行為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固稱系爭房地門牌地址為被告鄧若寧留予原告之通訊地址,原告曾多次寄發催繳信函及派員訪視該處,被告鄧若憲居住於該處且與被告鄧若寧為姊弟關係,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難謂不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云云,誠倒果為因,刻意誤導鈞院之詞;蓋原告迄未提出催繳信函送達該址之郵件回執證明,已難認其確實曾寄發催繳信函至系爭地址,況縱原告確曾寄發催告函至系爭地址,但鄧若寧之私人信函內容,本難為被告所知悉,猶難以其是否催告,即率謂被告知情;再據原告片面製作之原證5號催收記錄,其上已清楚記載原告係直至104年5月間始著手處理其與鄧若寧欠款事宜,斯時被告早已因代償鄧若寧諸多欠款而受讓系爭房地半年有餘,則原告於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之所有作為,何能變更系爭房地合法移轉之事實?再者,原告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時,「按鈴無人應,測電未響,鄰不在,無法徵詢」,原係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鄧若憲確實未曾知悉原告向鄧若寧催款之事,彰彰可證。
⑶按被告鄧若憲雖多次借款供被告鄧若寧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惟僅知悉前揭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對被告鄧若寧有債權存在,而從未知悉原告對其亦有債權,遑論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何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考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今被告鄧若憲既係被告鄧若寧之債權人,依法善意且有償受讓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焉何損害其權利之有?故原告尚不得指被告鄧若憲於本件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其權利,更不得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至為灼然。
(四)原告聲稱共同被告鄧若寧於103年4月7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債務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36號裁定認可其協商方案,其債權亦為該協商範圍內之債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認可裁定係為被告代為簽收,用認被告應知悉鄧若寧積欠原告債務,況以鄧若寧遷移戶籍與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與鄧若寧聲請債務協商之時間緊接,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前開協商認可裁定之簽收時間亦極為接近,故推認被告應知悉有害其債權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告係102年11月間因胞姊鄧若寧積欠花旗銀行卡債未償,經花旗銀行查封系爭房地,恐生母擔憂,故於102年12月間匯付59萬餘元後,由花旗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其後即多次要求胞姊鄧若寧將其積欠之債務償清或設法協商解決,被告原以為鄧若寧已償清其他債務,豈知103年3月間再度獲系爭房地遭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查封之衝擊,被告為澈底解決鄧若寧債務問題,曾要求鄧若寧將其全部負債情形告知,以便設法協助處理,因獲告僅剩前開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償,其餘部分其已自行協商處理完竣,被告乃同意再代其匯付11萬餘元與日盛銀行,並取得共同被告鄧若寧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被告之協議,故被告姊弟實際合意系爭房地作價之買賣時間為103年3月10日,僅係約同至代書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代書於公契上繕打之公契立約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致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原因發生日為103年4月17日,核應先予辨明。
⑵按原告自承:共同被告鄧若寧於103年4月18日方才聲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7月1日協商成立,聲請法院認可,再於同年7月25日送達,而由被告代為簽收認可裁定,惟被告則係於103年3月6日再度因系爭房地遭日盛銀行查封,已於103年3月10日與鄧若寧協議代償其債務,並以其系爭房地持分作價償還代償之欠款,而於同年月28日再匯付款項代償日盛銀行欠款,嗣旋於103年4月17日即已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移轉作業,代書則直至日盛銀行於103年7月18日撤銷查封登記後,方能進行房地之移轉,綜觀前開被告與鄧若寧作價買賣系爭房地持分之時間,均在鄧若寧聲請債務協商前,其移轉之時間點延遲至103年7月間,亦係因等待日盛銀行辦理撤銷查封登記所致,無一與債權銀行與鄧若寧間之債務協商有時間緊接之關係,原告不查,以時間緊接為由,胡亂推論被告應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有害其債權,即有違誤。
⑶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暨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鄧若寧雖因繼承而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但多次因積欠債務遭受債權銀行查封,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保有生父遺留之財產,並使生母得以安享天年,2度出面代鄧若寧清償債務,更出借甚多款項供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與原告均同為鄧若寧之債權人,且被告之債權數額更高於原告近20倍,共同被告鄧若寧將系爭房地持分作價出售被告,其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故雖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已減少其消極財產,此一作為對於其資力並無絲毫減損情形,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尤其,本件,鄧若寧僅擁有系爭房地1/4之所有權,其實際價值尚不足200萬元,被告以超過其實際市價之金額購入,更無任何損害其利益之情形。
⑷末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原告除自行臆測因鄧若寧辦理債務協商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間緊接,推認被告應知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外,至今未能敘明及舉證被告於受益時,如何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尤其,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已與鄧若寧商議以系爭房地作價,由被告代償其欠款,斯時鄧若寧尚未聲請債務協商,至於被告代為簽收認可裁定之時間,亦係在系爭房地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後3月有餘,更難認於受益時有知悉原告債權將受損害之虞,原告請求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乖違,已不釋自明。
(五)原告稱被告鄧若憲提出之證據中僅有代鄧若寧清償花旗銀行、日盛銀行貸款之匯款單,無其他款項交付之證明,且被證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與被證4記載之借款金額不符,以此否認被證4借據所載119萬元之借貸關係及被告鄧若憲以代償之貸款抵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應以被證8契約書所載日期為準各節,均係一廂情願、片面及割裂解讀證據之曲解陳詞,不足為據;查:
⑴被證4號119萬元借據簽立之原因,係因102年4月間鄧若寧返台並告知其積欠銀行債務,被告鄧若憲基於手足之情,陸續借款供鄧若寧協商清償債務。嗣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間一度遭鄧若寧之債權人花旗銀行查封,被告鄧若憲為保全父親所遺留,並為其與母親共同棲身處所之系爭房地,乃於10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協商,匯款59萬6,106元代鄧若寧清償債務,並叮囑鄧若寧將所商借之款項用以清償欠款。豈料,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間二度遭鄧若寧之債權人查封,鄧若寧告知僅餘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未償,並一再以自殺相脅,被告鄧若憲為免母親擔憂,僅得同意代鄧若寧清償該2行庫之欠款,而為確保鄧若寧將先前陸續商借之款項用以清償已完成協商之債務,以免系爭房地再度被查封及被告對鄧若寧之債權得以獲償,遂要求鄧若寧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積欠被告鄧若憲之款項,而要求鄧若寧簽立借據,結算自其返台後至簽立該借據時止之借款金額,鄧若寧當時並要求一併免除其先前因購買房地向母親借貸之款項,而經生母及被告同意。
⑵是被告鄧若憲除匯款71萬餘元代鄧若寧清償債務外,於102年至103年3月10日止亦陸續借貸鄧若寧共計119萬元,鄧若寧尚曾於95年向其母借貸58萬餘元,其總額已高達250萬元,此節亦經鄧若寧向原告催收人員自承,被告鄧若憲曾代其償還兩家銀行之貸款共計100多萬元以及其因此簽立借據,以系爭房地抵債,勾稽相符;雖鄧若寧對於伊向被告鄧若憲借款之情況,陳稱被告幫伊還2家銀行即已100多萬等語,惟該項陳述與實際代償2家銀行欠款之數字不符,應係誤記所致,尤其各該直接由被告匯款代償部分,均未經鄧若寧之手,而由被告直接匯款清償,顯見鄭若寧所稱之100多萬元應係指其他借款之部分而言,則被告鄧若憲貸與鄧若寧之款項確實非僅有匯款單所示之金額,已彰彰甚明。而消費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本件被告鄧若憲既提出借據及2份匯款單為憑,鄧若寧亦不否認消費借貸及過戶房地抵債之情事,足證被告鄧若憲與鄧若寧間,除直接匯款代償部分外,確實存有金額為11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鄧若寧並基於抵債之目的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鄧若憲名下,為具有買賣合意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考原告既不否認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正性,即肯認被告鄧若憲係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今卻執詞否認被告鄧若憲與鄧若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以借款債權作價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實屬無據,亦與其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性之陳述乖違。
⑶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有「公契」及「私契」之分,被證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僅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當事人及買賣價金,且基於節稅之考量,買賣價金一般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評定現值記載,與真正買賣價金不同,此觀被證8號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即可知(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25,000/平方公尺,交易持份為1/16,記算式:133/16x125000=0000000.5);此外,公契書立時間通常亦較當事人實際締結之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晚,實際買賣條件及契約成立時點仍應以當事人簽立之私契,於本案即為被證4號之借據為據。原告為依法設立之金融行庫公司,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對於不動產交易之習慣知之甚詳,卻刻意執被證8號契約書與被證4號借據記載金額之差異,主張應以代書繕打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據,故意誤導 鈞院判斷之意甚明。
(六)原告復提出與被告鄧若寧之對話錄音,主張被告鄧若憲於系爭房地買賣時知悉鄧若寧尚有含原告在內之負債未清償,惟鄧若寧之陳述無足證明上開情事,蓋:
⑴被告鄧若憲所收受之民事準備狀(一)繕本內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無對話錄音原始檔案,無從核對錄音及譯文之正確性,是被告否認錄音及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性。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確為原告公司催收人員與鄧若寧間之對話內容無誤,然該對話發生時點係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後及本件訴訟中,原告公司催收人員之詢問既未表明特定時點,被告鄧若憲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知悉鄧若寧尚積欠原告債務,鄧若寧更表達原告若打電話到家裡,被告鄧若憲即發簡訊罵伊,該對話錄音無從證明被告鄧若憲於系爭房地買賣或過戶時係屬惡意,已至為灼然。況觀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之催收人員僅陳述鄧若寧將財產過戶給被告鄧若憲,鄧若寧即表示:「我欠他(指被告鄧若憲)一百多萬,他先幫我還兩家銀行。」,並接續表示:「永豐他已經沒有能力還了,他先幫我還了花旗還有哪一家我忘了。」、「還完那兩家後我才跟中國信託協商,中國信託才變成最大銀行,我弟弟先幫我把最大的還掉」、「他也是借錢來幫我還,後來借不到錢再幫我還了,所以中國信託加上你們還有一百多萬」,一再陳述被告鄧若憲幫忙代償借款及自己尚有貸款未還之事,是鄧若寧雖接續於原告催收人員問話:「所以他知妳有中國信託和永豐?」之問話而陳述:「不只啦!還有富邦、玉山什麼一堆的,他只幫我還了兩間就一百多萬了」,然自鄧若寧前後陳述之整體性以觀,鄧若寧上開陳述乃是針對自身負債狀況所為之表示,表達其除了原告之外,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意,非指被告知悉其尚有富邦、玉山等銀行之債務而言。再自鄧若寧尚詢問原告催收人員:「永豐要求他(指被告鄧若憲)把持份還給我?」、「還給我之後呢?」、「可以賣多少錢?」、「...因為這件事被我弟弟趕出來,現在很痛苦…」、「如果我死了,債務就會給我媽繼承…」、「她(指鄧若寧之母親)是我的繼承人,為何不用繼承我的債務?」、「我是她的繼承人,她也是我的繼承人,她不需要繼承我的債務嗎?那我死了誰繼承我的債務?」、「你們打電話到我家裡去,我弟弟就會發簡訊罵我」等,其言語間不僅期待透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取回已合法過戶予被告鄭若憲之持分,且其明顯對被告鄧若憲及母親有所怨懟,欲將負債乙事牽連全家,已可見一斑,考鄧若寧一再表達自己有精神疾病,並一再以死相脅,則其陳述顯係落陷於自我情緒中,非逐一回應原告公司催收人員問題所為,故難僅憑鄧若寧之偶一片段陳述,欲證明被告鄧若憲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仍不得不查。
⑶再者,被告鄧若憲與鄧若寧已於103年3月10日合意以積欠之債務作價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03年4月17日即委請代書繕打系爭房地申請過戶所需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此皆早於鄧若寧聲請債務協商以及協商成立後經法院認可裁定送達並由被告鄧若憲代收之時點,本件係因等待日盛銀行撤銷查封登記,始遲至103年7月間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一再執被告鄧若憲代鄧若寧簽收前置協商認可裁定,主張被告鄧若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有害其債權,顯無理由。
(七)原告以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系爭房地鄰近街路之平均交易價格,聲稱經計算後顯高於鄧若寧積欠被告鄧若憲債務之數額;另主張被告鄧若憲與原告同為普通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認被告鄧若憲於買賣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此舉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顯無據;蓋:
⑴系爭房地原為鄧若寧與其母及被告鄧若憲所共有,鄧若寧所有之建物持份僅1/4,土地更僅為1/16。衡諸常情,此種與他人共有之房地,縱使地處絕佳位置、生活機能完善,亦無人願意買受。原告未考量系爭房地與他人共有,且債務人持份甚少之特殊情形,逕以一般正常物件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地價格,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憑據,已不釋自明。
⑵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被告鄧若憲匯款代償與貸與鄧若寧協商清償債務之借款、鄧若寧於95年間為購屋而向生母商借之款項,以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稅費,合計金額為258萬8,253元,顯高於原告以鄰近街路之平均交易價格計算所得之金額,是鄧若寧積欠被告鄧若憲之債務數額既遠多於系爭房地之價額,被告鄧若憲同意鄧若寧以系爭房地抵債償還借款,實際上對於鄧若寧之整體財產,並無影響,蓋鄧若寧因此所減少之消極財產較所減少之積極財產為高,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況被告鄧若憲確為鄧若寧之債權人,僅是依法行使權利,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否認知悉鄧若寧尚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事,則本件確無詐害債權情事,已明若觀火。
(八)原告稱被告鄧若憲表明自102年4月鄧若寧返台後告知積欠銀行債務,陸續借款予鄧若寧償還欠款,及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即民國103年4月17日,距民國102年4月鄧若寧告知鄧若憲積欠銀行債務約一年,期間鄧若憲尚代償花旗銀行欠款並與日盛銀行洽談清償方案,是被告鄧若憲於102年4月或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鄧若寧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惟查:
⑴鄧若寧雖於102年4月返台後告知出國前積欠貸款及卡債,惟被告鄧若憲已陸續借款供其清償其欠款,末並代鄧若寧匯款清償花旗銀行欠款,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本以為鄧若寧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豈料,103年3月間系爭房地又再度遭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查封,被告鄧若憲及母親極為震驚,乃要求鄧若寧將負債狀況全部如實告知,經逼問鄧若寧始告知僅餘上開2銀行債務未償,其餘部分則已完成債務協商,並以被告鄧若憲借伊之款項清償。被告鄧若憲不願見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僅得再代鄧若寧清償該2行庫之欠款,並要求鄧若寧簽立被證4借據,將房地持分抵償欠款,是被告鄧若憲所知悉之鄧若寧積欠債務,均已於其協助下解決。
⑵而因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查封聲請直至103年7月14日始經 鈞院執行處始發函通知撤封,承辦代書亦方能接續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鄧若憲於系爭房地過戶時確實不知鄧若寧對原告亦有債務存在,且被告鄧若憲已代鄧若寧清償或借款供其清償全部債務,除無損害鄧若寧債權人權益之意,更積極協助其償還欠款,焉何詐害債權之意?原告徒以被告鄧若憲於102年4月知悉鄧若寧積欠銀行債務後商借款項及代其清償欠款,即欲推論被告鄧若憲有詐害債權之意思,除未舉證證明被告鄧若憲有何故意損害伊等債權之情事,更無視被告自102至103年間,積極代償鄧若寧債務之維護債權銀行權利等事實,其所述僅為臆測之詞,自難憑信。
(九)原告稱依原告公司催收人員與鄧若寧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鄧若憲已知悉鄧若寧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惟:原告公司催收人員與鄧若寧間之對話,經核並未以逐字照錄方式,詳細記載製作成譯文,雖然對話大意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然其形式真正仍有不實。縱退步言,認對話內容與譯文近似,然自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公司催收人員從未將對話內容之時點特定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或移轉後,反而是先提及:「現在有官司,可能一次繳掉才會撤案,那本來是你的財產然後過戶給弟弟」,其後雖詢問:「那他不知道有永豐呢?」,惟已易使聽話者誤認係指現在官司之時,故鄧若寧遂接續表示:「永豐他已經沒有能力還了,他先幫我還了花旗還有哪一家我忘了」,則鄧若寧陳述之真意應係指訴訟中被告鄧若憲始知悉鄧若寧尚積欠原告債務,但已無力代為清償,此參譯文中,鄧若寧曾表示:「他是跟我說他要出庭,我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要不要出庭。」、「你們打電話到我家裡去,我弟弟就會發簡訊?我。」,即可明白;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竟刻意於鄧若寧上開陳述中增添「當時」二字,稱鄧若寧表示:「永豐他『當時』已經沒有能力還了…,將鄧若寧之陳述曲解為:被告鄧若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知鄧若寧亦積欠原告款項,但已無力清償,據以誤導 鈞院,其意圖及用心昭然若揭。
(十)原告稱鄧若寧與母親高春子間之借款與被告鄧若憲無關,被告鄧若憲將渠二人之借貸款項包含於系爭不動產作價交易之金額不符常理,且系爭房地持份並非毫無價值,市場上或因都市更新、或著眼於投資變價分割等因素願意買受者仍有之,並因此主張應以被證8號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被告二人作價交易之金額;惟查:
⑴被證4借據簽立時,鄧若寧要求須一併免除其積欠母親高春子之債務,被告鄧若憲及母親為保留先父遺留之唯一財產得以完整,乃同意由被告鄧若憲承擔該部分之債務,考鄧若寧之總債務係因被告鄧若憲為其承擔對母親之該部分負債而減少,鄧若寧並透過移轉系爭房地持份,而消滅其所積欠被告鄧若憲及母親之債務總計約258萬餘元,系爭金額自屬系爭房地持份之對價;此舉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整體而言對於鄧若寧之資力並無減損,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暨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⑵又鄧若寧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與他人共有且持份極少,影響買受意願並導致交易價值低落,此等物件,向來於執行程序或市場交易中,成交者微乎其微,原告所謂仍有願意買受者之情形,乃有都市更新等例外情形,惟系爭房地所在區域,目前並無任何都市更新之議案,自無其所稱能有投資意願者承購之情形,故被告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抵償債權,已然損失嚴重,焉何其所稱損害債權之情形。
⑶退步言,縱使鄧若寧仍保有系爭房地持份,並由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財產,因鄧若寧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持份極少且與他人共有,被告鄧若憲與母親更居住於該處,應無人願意應買,縱有人應買,被告為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而因被告鄧若憲陸續借款供鄧若寧清償債務或直接代其清償,對於鄧若寧之債權額計已達2百多萬元,為鄧若寧之最大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無人應買時亦得於減價後聲明承受,又被告鄧若憲之債權額明顯將高於拍賣最低價額,而無須補繳差額,原告仍無從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則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焉能謂原告有因被告鄧若憲將鄧若寧原有之系爭房地持份過戶至其名下而受有損害?
⑷至於原告辯稱被告鄧若憲爭執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係為規避與鄧若寧申請前置協商之時點密接性、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代收協商認可裁定時點接近,以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公契」及「私契」之分等情,被告鄧若憲業於歷次書狀詳細論述,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陳,被告鄧若憲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損害鄧若寧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鄧若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鄧若寧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40,599元,及其中131,311元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鄧若憲,而被告鄧若寧移轉不動產予被告鄧若憲後,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執行無著,故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移轉文件、公司變更登記及營業執照影本、債權憑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及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二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償方案法院認可資訊、裁判書查詢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36號認可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被告鄧若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鄧若憲不否認是被告鄧若寧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鄧若憲之事實,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95年間之借據、匯款申請單2紙、103年間之借據、匯款申請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24717號函、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若寧與被告鄧若憲有詐害原告之債權,無非以兩人間曾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7日有買賣之行為並於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均為知悉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被告鄧若憲已否認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以當初不知被告鄧若寧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鄧若憲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鄧若憲生父即訴外人鄧峻嶠所購買,70年7月間訴外人鄧峻嶠亡故後,由被告鄧若憲與生母即訴外人高春子、被告鄧若寧、訴外人鄧若宸等4人共同繼承,99年間訴外人鄧若宸將其繼承之部分移轉給被告鄧若憲,其後因被告鄧若憲代被告鄧若寧清償債務,由其以系爭繼承之房地抵償,故被告鄧若憲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又被告鄧若寧於95年間因購買座落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案名為「天生贏家」之社區房屋,因資金尚有不足,先行向訴外人高春子借款586,500元,並同意其於房地貸款償清後再還;惟被告鄧若寧之後竟欠下鉅額貸款及卡債,於97年9月間將前開房地出售,以清償積欠款項。被告鄧若寧售屋得款後,原向被告鄧若憲及家人聲稱已與銀行協商解決債務問題,未幾即以欲與相識之美國藉男友赴美結婚,惟被告鄧若寧於102年4月間返國時,被告鄧若憲等家人始知其並未將先前之欠款全數清償,且仍積欠銀行龐大之債務,故被告鄧若憲等家人要求其積極面對,並開始借款給被告鄧若寧供其清償小額欠款;而斯時訴外人花旗銀行則因一再向被告鄧若寧追討卡債欠款未果,遂於102年11月26日查封被告鄧若寧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訴外人高春子不能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要求被告鄧若憲借款代被告鄧若寧與花旗銀行協商還款,而被告鄧若憲於102年12月間匯付596,106元後,花旗銀行則於103年1月7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之後訴外人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又再度聲請法院於103年3月6日查封被告鄧若寧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鄧若憲要求被告鄧若寧將全部欠款情形誠實告知,以便協助解決,而被告鄧若寧則聲稱僅餘前述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償,其餘部分已完成債務協商,已陸續以被告鄧若憲借伊之款項分期清償中,之後被告鄧若憲乃與被告鄧若寧商議,由被告鄧若憲代其清償該2行庫欠款,但被告鄧若寧須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作價抵付欠款,被告鄧若寧除當即表示同意,雙方乃先會算自102年其返台後至簽署借據日之借款金額為119萬元,並簽署借據,嗣再於103年4月17日共赴代書處辦理出售轉讓系爭房屋1/4及土地1/16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鄧若憲之相關事務,而被告鄧若憲則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復再代被告鄧若寧償還117,094元後,日盛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3年7月18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鄧若憲則於前述金融行庫撤銷查封登記後,通知代書於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95年間之借據、匯款申請單2紙、103年間之借據、匯款申請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24717號函、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若憲為保留系爭房地之完整,逕自匯付代償被告鄧若寧之債務合計713,200元(596,106+117,094=713,200),另再加計被告鄧若寧前此向訴外人高春子借款購屋之586,500元、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借貸之金額119萬元,及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稅、費98,553元,合計金額為2,588,253元,均作價為系爭房地之價金,雖因買賣雙方為親屬,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於稅負課徵上以贈與論,惟尚不改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處分係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其作價金額甚至已較市價為高。則原告欲聲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該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鄧若憲係屬惡意,而於行為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稱系爭房地門牌地址為被告鄧若寧留予原告之通訊地址,原告曾多次寄發催繳信函及派員訪視該處,被告鄧若憲居住於該處且與被告鄧若寧為姊弟關係,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難謂不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催繳信函送達該址之郵件回執以證明之,故難認其確實曾寄發催繳信函至系爭地址,縱使原告確曾寄發催告函至系爭地址,但被告鄧若寧之私人信函內容,亦難為被告鄧若憲所知悉,猶難以其是否催告,即稱被告鄧若憲知情。再依原告製作之原證5號催收記錄,其上已清楚記載原告係自104年5月始著手處理其與被告鄧若寧欠款事宜,而該時點被告鄧若憲早已因代償被告鄧若寧債務而受讓系爭房地有半年有餘,是原告於被告鄧若憲受讓系爭房地後之所有作為,並不能變更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給被告鄧若憲之事實。此外,原告亦自承曾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時,「按鈴無人應,測電未響,鄰不在,無法徵詢」等語,則原告顯不能依據前揭主張證明被告鄧若憲知悉原告曾向被告鄧若寧催款之事。
(四)另原告聲稱被告鄧若寧係於103年4月18日方才聲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7月1日協商成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36號裁定認可其協商方案而聲請法院認可,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而由被告鄧若憲代為簽收該認可裁定,故認定被告鄧若憲應知悉被告鄧若寧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而推認被告鄧若憲應知悉有害其債權之情形云云;惟遭被告鄧若憲否認,並辯稱被告鄧若憲係於103年3月6日因系爭房地遭日盛銀行再度查封,而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鄧若寧協議代償其債務,並以其系爭房地持分作價償還代償之欠款,而於同年月28日再匯款代其清償日盛銀行之欠款,之後於103年4月17日邀同至代書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故代書於公契上繕打之公契立約日期為103年4月17日,故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原因發生日為103年4月17日,而代書直至日盛銀行於103年7月18日撤銷查封登記後,方能進行房地之移轉,故綜觀被告間作價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被告鄧若寧聲請債務協商前,至於其移轉之時間點延遲至103年7月間,乃係因等待日盛銀行辦理撤銷查封登記所致云云。經查,日盛銀行對系爭房屋之查封確係於103年7月18日始撤銷,是被告鄧若憲上揭辯解應屬可採。原告徒以時間緊接為由,即逕行推論被告鄧若憲應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有害其債權,尚無足採。
(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暨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鄧若憲與原告同為被告鄧若寧之債權人,且被告鄧若憲之債權數額2,588,253元,更高於原告近20倍,被告鄧若寧將系爭房地持分作價出售被告鄧若憲,其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故雖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已減少其消極財產,此一作為對於其資力並無絲毫減損情形,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而被告鄧若寧僅擁有系爭房地1/4之所有權,其實際價值尚不足200萬元,被告鄧若憲係以超過其實際市價之金額購入,更無任何損害其利益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除自行臆測因被告鄧若寧辦理債務協商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間緊接,推認被告鄧若憲應知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外,至今未能敘明及舉證被告鄧若憲於受益時,如何知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被告鄧若憲103年3月10日即與被告鄧若寧商議以系爭房地作價,由被告鄧若憲代償其欠款,斯時被告鄧若寧尚未聲請債務協商,至於被告鄧若憲代為簽收認可裁定之時間,亦係在系爭房地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後3月有餘,更難認於受益時有知悉原告債權將受損害之虞,是原告主張無足採,而被告所辯應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鄧若憲、鄧若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若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