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 原告
- 大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錦宏
- 被告
- 天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7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作業,約定當月出車,當月底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6、7、8日租車費用42,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2,100元,共計44,100元;104年12月5、6、7、8、9、10、19、20、30、31日租車費用112,000元,加計營業稅5,600元,共計117,600元;105年1月1、2、3、4日租車費用53,000元。被告積欠原告吊車費用共計214,70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租車費單、存證信函、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