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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鄭林仙花(即鄭子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子祥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子祥所得遺產為限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子祥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料訴外人鄭子祥自92年9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訴外人鄭子祥自應償還39991元及其中3838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案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鄭子祥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鄭子祥業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子祥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1元及其中3838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為鄭子祥之繼承人,年事已高,超過八十歲,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被告本人不識字,語言也不會使用國台語溝通。被告於鄭子祥死亡時並未繼承其任何財產或遺產,又無溝通能力及識字能力,故無法得知鄭子祥之債務情況。

(二)現今法令改成限定繼承,依照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1條、第1163條、第1176條,增定第1148條之1、第1156條之1、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等規定,刪除第1155條。此次修正範圍涵蓋「繼承責任」、「限定繼承」及「遺產範圍」等三方面,此次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繼承人如沒有拋棄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的話,就會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專屬性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被告並未繼承鄭子祥任何遺產。又原告提出之金額,早已高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金及利息早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及被繼承人鄭子祥未留下遺產,依修正後之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當庭陳稱:「被告目前沒有收入,僅靠老人年金,被告不認識字,不知道鄭子祥有欠銀行錢,銀行催收被告並不知情,也不清楚鄭子祥的債務,被告沒有唸過書、不認識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證物影本為證。經查:訴外人鄭子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訴外人鄭子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林景祥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子祥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修正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子祥之債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並未繼承訴外人鄭子祥任何積極財產,原告利息請求超過法定利率,被告目前沒有收入,僅靠老人年金,被告不認識字,不知道訴外人鄭子祥有欠銀行錢,銀行催收被告並不知情,也不清楚訴外人鄭子祥的債務,被告沒有唸過書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倘被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堪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擔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繼承鄭子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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