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韓奇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衡
- 複代理人
- 黃律皓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忠慶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林為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101元(即工資22,105元、零件110,9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50修車費用即66,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伊無責任。初判表與事實是相反的,因伊行至交岔路口時,並非預備進行右轉而是左轉,此有行車記錄器可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87381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節,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林為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引道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劉博文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9593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是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保戶於右轉引道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導致,而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堪信被告所辯自應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