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59 號
- 原告
- 陳振興
- 被告
-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AK5108846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已被證明違反上述條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堪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4日、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以其所持有銀行帳戶提示該支票,是原告仍受有遭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危險,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或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29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記載:˙˙被告李世豪於民國 105年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偉」所屬之以放高利貸為業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偉」所屬之以放高利貸為業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
⑵另查,被告雖然在檢察官那邊說是把帳戶交給訴外人王志偉使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向銀行所調票據資料之系爭票據背面記載之提示帳戶係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對銀行而言,提示帳戶係誰所有,誰就是提示人,而該帳戶既是被告所有,則被告既是提示人,故不論被告係從「王志偉」或他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均應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4日、金額15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一張,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