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告
-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如有累積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06,154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即渣打商銀業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