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堯明仁
- 複代理人
- 謝文祥
- 被告
- 林晏如
林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晏如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林朝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12筆,共計38504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依年金法,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晏如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2947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林朝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1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