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
- 原告
-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霖懿
- 訴訟代理人
- 鄭梅瑛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縈
- 被告
-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櫃期間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設櫃點係麗寶百貨廣場2 樓L202(權狀坪16.74 坪,使用坪7.5 坪)、VL203 ( 權狀坪17.86 坪,使用坪8 坪)二櫃位。設櫃期間被告公司未依雙方約定於105 年6 月30日前繳付設櫃履約保證金實已違約在先,且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依設櫃合約書可抽成之款項共計68,680元(105 年11月份為16,220元,105 年12月份為18,189元,106 年1 月份為13,418元,106 年2 月份為9,481元,106 年3 月份為11,372元)。另因被告公司提前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合約終止違約金,共計12,494元。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清積欠款項,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專櫃對帳單乙份、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