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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原告
江志順

上原告與被告王百輝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百輝」、「陳玉梅」,均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經本院以該姓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