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羅呂美猜
- 訴訟代理人
- 羅來乾
- 相對人
- 羅來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新北土技字第○○七三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六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1,500元+鑑│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定費15,000元= │擔二分之一為750元( │ │ │16,500元 │16,500元×1/2=8,250元│ │ │ │)。 │ ├──────┼────────┼───────────┤ │合 計│ 16,500元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元即聲請人已預納 │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8,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