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郭水吉
- 聲請人
- 廖碧双
- 相對人
- 陳建銘即陳慶仲
鄭素芬
游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陳建銘、鄭素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建銘、鄭素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游文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文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建銘、鄭素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游文鐘負擔十分之一,嗣經相對人游文鐘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游文鐘)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陳建│ │ │ │銘、鄭素芬連帶負擔十分之│ │ │ │九為27,363元(30,403元×│ │ │ │9/10=27,363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相對人游文鐘負│ │ │ │擔十分之一為3,040元( │ │ │ │30,403元×1/10=3,04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游文鐘預繳,由相對│ │用 │ │人游文鐘負擔。 │ ├──────┼───────┼────────────┤ │合 計│ 31,903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陳建│ │ │ │銘、鄭素芬連帶負擔27,363│ │ │ │元。相對人游文鐘負擔 │ │ │ │4,540元(3,040元+1,500 │ │ │ │元=4,540元)。 │ ├──────┴───────┴────────────┤ │1.相對人陳建銘、鄭素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27,363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2.相對人游文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0元即聲 │ │ 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