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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告
陳韋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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