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8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塘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雲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棟
- 被告
- 侯翔偉
- 被告
- 侯宜伶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黎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侯仁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侯仁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被繼承人侯仁宗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