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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陳子龍
被告
何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遺留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元。嗣後被告雖於105年11月1日自系爭屋內遷出,惟被告於離開時卻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留於屋內,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遺留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置留物品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為憑,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外,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原告雖已於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留於屋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上開物品清空,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遺留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
├──┼───────┼──┤
│1   │冰箱          │1   │
├──┼───────┼──┤
│2   │神明桌        │1   │
├──┼───────┼──┤
│3   │餐物架        │2   │
├──┼───────┼──┤
│4   │衣櫃          │1   │
├──┼───────┼──┤
│5   │電視          │1   │
├──┼───────┼──┤
│6   │電視櫃        │1   │
├──┼───────┼──┤
│7   │蒸汽熨斗      │1   │
├──┼───────┼──┤
│8   │衣櫃          │2   │
├──┼───────┼──┤
│9   │床頭櫃        │1   │
├──┼───────┼──┤
│10  │一人座沙發    │1   │
├──┼───────┼──┤
│11  │雙人床組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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