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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告
張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亦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乃依消費借貸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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