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江志順
上原告與被告王百輝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百輝」、「陳玉梅」,均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經本院以該姓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