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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卓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孟綺
被告
陳星雲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7月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有經營SPA業務,並開設課程訓練芳療師,而兩造前於104年7月1日訂定上課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訓練被告取得芳療師相關技能,被告則應給付共計25堂課程之學費50,000元,但如被告上課過程另有持續至原告處服務滿一年則可免收上課費。嗣被告於接受前開課程訓練後,原告並有依系爭上課約定書之約定給付薪資合計58,270元(實際給付者,7月18,054元、8月17,108元、9月20,440元、10月2,668元),然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後無故不再繼續上班,事後於另案判決中更以其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給付50,000元之學費,惟被告確實已有上課受訓而取得利益,且原告因被告突然無故離職,迫使原告需臨時找尋替代人力及重新訓練新的員工,業已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之。

(二)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桃簡字第917號判決:「…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簽立借據及企管研習報名單、批發商申請書、會員申請書、產品訂購單、美容研習報名單等書據當時(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年僅十八歲,且迄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及被告與意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批發商經銷契約,暨被告報名參加訴外人聖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企管、美容研習班契約時,未得父母之允許,且無民法第八十三條使用詐術之情形,則按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及被告與意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批發商經銷契約,暨被告報名參加訴外人聖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企管、美容研習班契約,即均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素慧既始終拒不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及上開被告與意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批發商經銷契約,暨被告報名參加訴外人聖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企管、美容研習班契約,自均不生效力。被告與意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批發商經銷契約,暨被告報名參加訴外人聖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企管、美容研習班契約,既均不生效力,被告依法自不得據該等契約請求研習或交付貨品之權利,…」(參原證4),查被告於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尚未成年且未結婚,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簽約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陳白良津之同意(惟伊時被告向原告謊稱有得同意),故於104年7月1日系爭上課約定書仍屬效力未定,然後於兩造另案訴訟過程,陳白良津已委請律師表明拒絕同意之意,揆之前揭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9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桃簡字第917號判決之意旨,兩造系爭上課約定書已確定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據系爭上課約定書請求上課或訓練,自應返還上課及訓練之利益。

(三)再按,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因原告授課、訓練所取得之利益,亦即相關技能,非得原物返還之有體物,是以被告自應返還相當之價額,亦即50,000元之學費。

(四)另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或簽約後均知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故屬惡意受領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付出時間、心力、器材、耗材等成本訓練被告之對價,即50,000元之學費,亦屬原告所失利益,亦為所受之損害,縱使被告所受利益不到50,000元時,原告仍得以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給付至50,000元。

(五)末查,於被告無故離職前,原告已給付58,270元之薪資,然系爭上課約定書既然無效,被告自無受領該58,270元薪資之依據,自應返還該金額;況因系爭上課約定書無效,原告只好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臨時尋找替代人力,並另雇傭新人重新訓練,此部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計算,因重新訓練新人至少需訓練一個月,故原告以之後新雇傭員工一個月薪資即2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六)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不但損壞原告所提供之制服,並將原告置放於店內之花瓶踢破,更於104年9月因誤將電熱水瓶之插頭插錯,致原告所有之電熱水瓶當場壞掉,是被告自應賠償制服費用1,000元、花瓶費用2,500元及電熱水瓶維修費用45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課受訓之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學費之利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經由518人力網站來應徵時,說明自己只會洗頭,其他都不會,所以她想要來學整個頭皮療程跟臉部、身體等課程,由於上課時使用了大量的義大利bbcos及法國biostase原裝產品,被告練習時一樣使用公司提供之原裝產品,並非自購,所以原告在訓練被告上所投注之時間成本、產品成本(同附件4)、模特兒成本、人事成本、耗材成本、水電成本…等,根本非區區50,000多元上課費可支付。

2、被告在前次民事簡易庭時即已承認有上課之事實,(同附件5之被告前次答辯狀),原告第一次幫被告上課是自104年6月的每個周三下午,連續上了3周,之後一直陸續上課、實習到9月底。被告在訴狀中之第二頁第二條辯稱「原告既然要被告以原告所規定的順序及流程服務客人,自有向被告說明及指導的義務,而非要被告另繳學費學習該部分的操作流程,更遑論原告自始未曾提供實際的上課內容,原告所稱教學內容,其實都只是被告服務顧客的工作項目,而被告於服務客人時都是獨立完成作業,並非僅是從旁協助的助理。」,由此文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有幫被告上完所有的頭皮、臉部、身體spa課程,原告所提供之上課表,即已說明上課之逐項項目,至於上課細節及程序因為商業機密關係,只能在上課的實際教學裡教導學生,無法寄膳本給對照以保護原告之權益。試問,若被告沒有上過原告的課,如何能以原告所規定的順序及流程服務客人?且每次試著將客人給被告實習時,原告都在場做示範,原告做一次,被告接著練習,原告根本沒有一次是自己從頭到尾完成服務客人。而今被告反口否認有上課,可想而知只是為了逃避學費。且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一直在抄錄原告之spa課程教育手冊,此舉經原告制止,被告仍不聽還是偷偷抄錄,試圖竊取資料,而在被告的答辯狀裡卻說上課內容對被告無益處,根本是抄襲偷取原告商業機密之舉。

3、被告在上課期間,向原告反映是否可加學剪髮,原告回覆被告剪髮需另外請專業老師須另外付費,可是被告稱沒有錢要原告先墊付老師費,被告回她可以先練習剪看看,如果她可以值得栽培,希望原告請老師教,結果原告請劉松堅先生當被告的剪髮模特兒,被告卻把劉松堅的左邊耳朵剪到流血,當場並沒有馬上道歉並幫他止血,是原告當場發現劉松堅被被告剪出一個傷口,才趕緊幫劉松堅止血,目前還留下一個疤痕。再者,被告要原告教她染髮,因為被告說她學校沒教,但是染髮的課程並不在本教學課程內,且產品成本昂貴,染髮程序及專業知識更複雜,還有配色及調色比例、以及客人先天髮色搭配需求之理論與產品應用,需要另外開課,原告婉娩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希望能學基礎染髮,所以原告教了產品之使用搭配與染髮方式,但是被告因為沒有經驗,擅自亂用比例,以致找模特兒來得時候染髮結果不理想,也浪費了昂貴的產品,被告還推說比例是否按照1:1.5根本不重要。

4、原告所附上其他相近等級之品牌廠商-肯夢之訓練課程費用資料,即便原告所代理之義大利及法國品牌已行銷全世界45個國家,但為了栽培新一代,願意將義大利及法國授權之獨家技術教導給合約學員,且費用遠遠低於肯夢之60幾萬學費,連其5分之1都不到,就是希望能栽陪更多合適的人才,且教學的時間大部分都是一對一教學,而非肯夢的小班制教學。

5、被告在104年6月的每周三下午來上的幾堂課為健康梳手技流程、淋巴活化梳手技流程、活細胞梳手技流程、肩、頸手技流程頭部手技流程。被告亦已承認有來上課,即上課之事實並無疑慮,唯被告辯稱原告要出國所以要請其來熟悉環境並做一些打掃等雜事,根本是謊話連篇,扭曲事實,原告可提供護照出入境資料以為證明,勿縱信被告狡詐之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初至原告公司應徵頭皮理療師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除與被告約定每月保障底薪18,000元及相關操作課程及銷售產品之獎金外,並要求被告應一併簽署「上課約定書」,於該約定書第五條學費繳交方式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課程,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一年則依上課堂數支付課程學費…」,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訓練課程,被告於實際工作三個月後於104年10月5日離職。嗣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要求被告應給付上課學費50,000元,並於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10月間上班四日之薪資、被告勞健保自付額及損壞物品賠償費用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80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惟原告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訴請被告返還及賠償131,602元之金額(包含:上課受訓利益50,000元、薪資55,602元及原告新雇員工之損害26,000元)。

(二)原告泛言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25堂課程50,000元之學費云云,惟因原告並未就被告受有25堂課程利益之事實舉證,可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逕持其單方自行製作之「上課進度表」泛稱被告受有25堂課程之利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就被告受有25堂課程利益之事實舉證,可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已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依此提供原告三個月的勞務服務,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三個月55,602元之薪資,雙方均有其給付之目的,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55,602元之薪資,應予返還該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上課約定書既然無效,被告無受領55,602元薪資之依據,自應返還該金額云云。

2、惟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證1)。

⑵查被告於104年6月某日見原告公司在518人力銀行求職網徵才頭皮理療師而前往應徵該職務,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上課約定書並開始至原告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5日離職,由此,兩造至少已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也確實為原告提供了三個月的勞務服務,是原告給付被告三個月55,602元之薪資,係依據兩造所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學說上之見解,原告所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況且,被告是喬治高職美容美髮科建教班畢業的,因此在美容美髮技術方面已有三年在學的經驗,並已取得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被證2),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美容美髮的工作項目,只要原告稍加說明服務客人的流程被告即可輕易上手。又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三個月期間,原告公司除了負責人外,只有僱請被告一位員工,因此被告之工作內容甚為繁雜,舉凡來店客人之頭皮保養、調染髮膏、吹整造型或身體按摩等服務外,尚須額外替原告處理網路商品訂單出貨、退貨、包裝商品、盤點貨、跑郵局、整理環境、接聽電話、發傳單等等大小事務,然而,被告工作三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計僅有55,602元(平均一個月只領18,534元),竟連基本薪資20,008元都達不到之窘境,由此可見,原告不僅利用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而於僱請被告時先以簽訂制式上課約定書之模式壓榨其勞力,甚至在被告離職時更是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應賠償巨額無理的課程費用,核原告做法顯然惡劣至極,洵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55,602元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該金額云云,自無足採。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無受領55,602元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者(假設語氣),則被告主張:原告受領被告所提供三個月的勞務給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應返還被告相當之價額。依勞動部網站上所公布104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三個月的基本薪資至少為60,024元,被告並以其中55,602元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上課約定書無效致須另雇新人而受有26,000元之損害,要與被告因付出勞務而受領55,602之薪資利益,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6,00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1、原告泛稱因上課約定書無效,只好以高於行情價臨時尋找替代人力並另雇請新人重新訓練,故原告至少受有26,000元之損害云云。

3、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稽。換言之,茍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

⑵查本件被告受領三個月55,602元之薪資利益,係依據兩造所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前已論述。又縱使原告「因上課約定書無效」須另雇新人重新訓練一個月致受有26000元之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核與被告「因事實上付出三個月的勞務」而受領三個月55,602之薪資利益,兩者損益之間顯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6,000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四)末者,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三個月期間,原告每個月所給付之薪資不僅未達基本工資,且因原告公司只有僱請被告一位職員,因此被告之工作內容甚為繁雜,工作時數不僅超過法令規定,亦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原告公司做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款。迺原告竟又於被告離職後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課費用50,000元、三個月工資55,602元及原告另雇新人之支出26,000元等上情,益徵原告公司顯然係利用被告年紀輕、缺乏社會經驗之無知弱勢,於雇請被告為公司職員時一併引誘被告簽署無效之上課約定書,並意圖讓被告辛苦工作三個月的薪水全部化為烏有,核原告之作法,誠屬惡劣,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核屬實並予裁處在案,有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7600號處分公告可稽(被證3),併此陳明。

(五)原告追加起訴金額:「104.10.1至10.4之薪資2,668元」、「制服費1,000元」及「花瓶費2,500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1、薪資2,668元部分:被告在104.10.1至10.4均有提供原告勞務服務,兩造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有被告該4日之上班打卡證明(被證4),亦經台北市勞動局查核屬實,並無疑義,因此被告領取該4日之工作薪資2668元,核屬有據。至其餘答辯理由同106.4.16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二(即該書狀第2頁至第4頁)。

2、「制服費1,000元」及「花瓶費2,500元」部分:原告未敘明請求權依據亦無憑證證明其損害之費用,益徵其所主張之賠償數額均屬原告臨訟漫天喊價之詞,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提附件1、2均為訴外人肯夢學院之課程費用資訊,衡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性可言,自不足採。事實上,原告只是國外某產品之代理商,卻誇大渲染其與訴外人肯夢學院屬相近等級之品牌廠商云云,顯屬無稽:

1、被告只是原告公司僱請的員工,而原告自始都只是將被告當成廉價勞工在使喚,原告因代理國外美髮產品而與該品牌公司接洽所需付出的商業成本費用,自被告無關。原告恣意將被告服勞務顧客之工作內容,狡稱是原告的教學課程,顯然是在顛倒是非。

2、原告提出附件1、2資料跟原告公司毫無關聯性,且兩者有極大差異,肯夢集團(AVEDA)算是台灣沙龍品牌小有知名度的品牌連鎖店,後期開設的學院,有品質,師資,證照,發展的保證,純粹完善完整的學習知識技能,並不需要服務客人,付出勞務。反觀原告負責人過去是從事貿易業而非美容(髮)業出身,因此美容(髮)按摩等技術並非其專業,且原告產品附錄所稱之「斐孟專業頭皮理會所」,不過是間有裝潢的中型家庭美容中心而已,搜尋網路上的評價亦不佳(被證5),原告為了銷售代理的產品也只能尋求在百貨公司設櫃、或與其他通路合作票卷販賣spa課程,由此可見,原告以莠亂苗、混淆視聽,企圖將自己的公司誇大渲染為六星級品牌會所,顯無可取。

(七)原告泛稱被告在106年6月的每週三下午都到原告店裡,請原告幫她上課,連續上3周,之後陸續上課,實習到9月底云云,亦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1、被告是原告公司僱請的正式員工,並非實習生。被告106年6月間之所以抽空去原告公司幫忙,主要是因為原告說7月要到國外廠商處接洽一些產品,所以要被告先來熟悉公司環境,然原告卻是要被告燙spa床被單、打掃公司及交代一些雜務,照理說在正式上班前,被告並無義務要做上開事情。

3、被告自7月正式上班以後,都是單獨完成工作,而非從旁協助的實習生,包括客人做完離開,也都是被告一人在整理善後。殊不知有哪個店家是服務客人到一半,還可以給實習生練習一遍?可見原告泛稱伊係利用客人給被告實習的時候,教導被告上課課程云云,實屬荒謬,亦有悖於社會常情,無可採信。

3、另被告只是利用工作之餘,把服務客人的流程細節及產品功能記下來,並自己想一些應對的話術背起來,以備現場服務客人的時候可以派上用場,惟原告卻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試圖抄錄或竊取原告公司的資料機密云云,居心尤屬不良。何況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是做美髮設計師,與原告公司業務並無關聯,而原告公司在業界毫無知名度可言,實難想像有何機密可洩漏?

(八)被告當初所應徵的工作內容是頭皮理療師,並無包含剪燙染髮,原告嗣後因為想增加公司進帳收入,又知道被告有美髮技術證照,故額外要求被告也要做洗剪燙染的工作,因此,被告曾免費幫原告以前學校的老師染髮及吹造型,也曾幫客人染蓋白髮,包括特殊性的挑染髮等服務,被告由都是一人獨立完成的。然,縱使被告額外付出上開勞務,原告卻從未給付對等的工作獎金,可見原告自始至終都是在壓榨及剝削被告的技術及勞力。

(九)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黃沛清」及「劉松堅」均是原告之友人,都是原告帶來店裡做免費體驗的(連工本費也沒付),被告是美容科畢業的,亦考取丙級女子美髮技術士證(參原證2),怎麼可能不會剪髮或染髮?原告空稱該二人是付費請來給被告練習的模特兒云云,要非實情。反倒是原告自己對於美髮造型完全沒實務經驗,連吹風機分家用跟造型專業用的也都不知道,反而臨訟砌詞誣捏、顛倒是非,殊無可取。

(十)當初被告去原告公司應徵工作目的無非為了生活賺錢,絕非在學得一技之長:被告20歲以前即因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因此自己住宿在外,光要賺錢養活自己就是一件困難的事。詎原告逕以其自行製作的「上課約定書」附帶「員工獎金制度約定書」,意圖迫使如被告等離職的員工負擔不合理的上課費用,做法尤屬惡劣。

(十一)關於花瓶毀損乙事,被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蓋初次面試時被告根本不熟悉公司的環境格局,原告也未告知要測驗洗髮,且原告公司隨意將舊花瓶放在沖水台旁陰暗的角落,亦未提醒被告注意,此舉導致被告差點因該花瓶破損而遭到割傷,被告當時亦受到驚嚇;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該破損舊花瓶的價值為何,其所提出之原證2契約並無證據力;況以原告前次訴訟係主張破損花瓶價值950元(被證6,可併參鈞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卷第2頁、第6頁),惟此次訴訟遽主張價值2,500元,原告顯然是恣意喊價,自無可採。

(十二)原告主張制服費1,000元,亦無理由:1.上課約定書已確定無效(參鈞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原告持無效的上課約定書主張制服費1,000元,顯屬無據。2.況且,被告並未取走置放在原告公司之制服,原告亦未舉證有交付制服予被告,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十三)承上,被告自104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然原告卻遲至同年8月10日才替被告加保勞健保(被證7),致被告受有7月份勞健保費之損失共1,855元(計算如下):1、勞保費:雇主七月份原應負擔勞保費1,401元而未付,此乃被告該月勞保費之損失。(被證8)

2、健保費:倘原告有幫被告保健保,被告每月僅須負擔295元,本件因原告7月份未加保,致被告該月份須自負749元(被證9),故被告7月費健保費之損失為454元(計算式749-295=454)。

3、從而,被告之損失為1855元(計算式1,401+454=1,855)。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花瓶毀損費及制服費部分為有理由(假設語氣),則被告以原告尚應給付原告7月份之勞健保費之損失共計1,855元預為抵銷之主張。

(十四)原告公司和肯夢Aveda制度體系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1、肯夢Aveda不只符合勞基法,比起業界更是首創先趨,採不抽成制度,且不定期與齊下夥伴舉辦許多多元公益活動,甚至合作店家夥伴也都共同參與;反觀原告公司,不過只是設臨時櫃賣髮品,加上在購物台賣產品爾,其等級及規模完全無法與肯夢Aveda相提並論。

2、原告所提出其自製之課程內容和DM不外乎只是截取工作流程步驟跟顧客消費的項目名稱,並無法證明其有投資何項費用在員工身上或教授員工何種專業的技藝。何況原告公司亦不像肯夢Aveda有專業的師資陣容上課,公開透明化的詳細記載課程內容,師資背景簡介學經歷,並公布於官網上,學員才知道值不值得花合理得錢去學習新趨勢,30幾萬學費也不便宜,何況被告只是應徵正職員工,與完全外行學員額外上課進修不能混為一談,那是給與完全無經驗,對美學行業有熱忱有興趣、想轉換跑道的各行各業人才,或剛畢業得大學生,快速學習,學以致用的管道。

3、就被告之親身經歷,一路從國中畢業就半工半讀,在沙龍現場工作時間占的比例比上學還多,基本上畢業前就會從學妹晉升學姐而成為設計師,過程也經歷被引導,到領導帶領下面的人,除了為這美髮產業傳承付出,也是幫助自己可以更上一層樓,這都是被告成長必經之路,雖美髮業的薪資較一般行業偏低,但付出的勞力汗水卻沒有比較少,每個人都有自己要負責的崗位工作內容,總不可能稍微引導夥伴做事,互相提升,就要索取個意外之財,惟原告心態就是如此一般,自始都是在壓榨及剝削被告的技術及勞力。

4、惟原告為了辯解,不自量力地拿「肯夢」或「詩舒雅」等這些高價位精緻店品牌比擬,這兩者都是在台灣很大的品牌,原告根本就是拿這些高價品牌隨意胡扯,企圖以莠亂苗,其所為之主張,不僅難認有據,亦無可信。

5、況且,勞動局既已裁處原告違反勞基法確定,也明確公布違反事業單位名單(參被證3),故被告絕對不可能是原告的學員,亦非專門繳學費為了要去上課之人。如原告要與大品牌並列,則請原告提出同等級的東西來證明,倘原告有提供上課課程(假設語氣),亦請原告提供師資之姓名及資歷,本件原告迄今均無法逐項列出所有上課專業且專精的權威老師為何人,益徵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課約定書、上課進度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桃簡字第917號判決、肯夢之訓練課程費用資料、斐孟頭皮養髮/臉部身體理療會所之spa課程明細及價格表、義大利bbcos型錄(附有產品價格)、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被告打破花瓶之原訂單、斐孟頭皮養髮/臉部身體理療會所之網站好評、網路負評實際回文、施舒雅spa的合約、花瓶照片、花瓶之付款單據、電熱水瓶廠商維修單據及送修車資、出國預訂機位行程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培訓費用5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授課、訓練取得利益,自應賠償培訓費用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上課大綱為證,然該證據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僅係原告單方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確實支出相當費用培訓被告,然培訓費用之價額為多少亦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之肯夢學院之課程費用資訊,衡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性可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50,000元以培訓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培訓費用,洵屬無據。

(二)薪資費用58,270元部分: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85年9月25日出生,與原告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培訓合約書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首揭說明,被告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而觀諸系爭系爭上科約定書,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二人簽名或蓋章,被告又否認已得其父母事前允許而簽約,是尚難認被告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訂立系爭契約。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上課約定書訓合約書,因被告簽約時係限制行為人,且被告並未取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自不生效力。而被告自原告處領取58,270元之薪資,雖屬受有不當得利,然被告亦確實有勞務之支出,對原告自有勞務費之請求權,因此被告自得以勞務費請求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非可採信。

(三)新雇員工之損害26,000元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未成年人言,宜依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斷(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304頁參照)。原告主張因上課約定書無效致須另雇新人而受有26,000元之損害,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乃係善意受領人,自不該當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四)電熱水瓶維修費用4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誤將電熱水瓶之插頭插錯,致原告之電熱水瓶當場壞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被告即是損害其電熱水瓶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電熱水瓶維修費用4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花瓶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慎將花瓶打破,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花瓶照片、花瓶之付款單據為證,然所謂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被告固不否認有打破花瓶,惟參以原告將系爭花瓶放置於陰暗之角落,實難期行人於陰暗處行走時應注意地上之物品,且亦無可能注意及此,亦未能預見打破該花瓶將產生之結果而及時閃避,防止該危險之發生,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花瓶費用2,500元,難認有據。

(六)制服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制服歸還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上課約定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制服歸還一節,尚非無疑,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制服歸還應負損害賠償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上課約定書第6條約定;「乙方服務中由甲方供給工作制服兩套,並自薪資先扣除1,000元保證金,乙方負責清潔保管維護,需於離職前繳還甲方,若歸還時有嚴重污損破損或遺失,應賠償甲方1,000元/套。」等語,可知原告應已於訂約時收受上開制服保證金1,000元無誤,是原告既已收受被告1,000元而無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制服費用1,00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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