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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羅呂美猜
訴訟代理人
羅來乾
相對人
羅來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新北土技字第○○七三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六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1,500元+鑑│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定費15,000元=  │擔二分之一為750元(   │
│            │16,500元        │16,500元×1/2=8,250元│
│            │                │)。                  │
├──────┼────────┼───────────┤
│合        計│     16,500元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元即聲請人已預納 │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8,2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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