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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14號

核發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林晉毅

      林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登記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璋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3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林彥璋於101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號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晉毅名下,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晉毅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彥璋所有。又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塗銷贈與事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訴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核發起訴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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