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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告
邱炳諭
被告
幸福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嗣因虧損連連,故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因本件加盟契約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為債務履行地,故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之加盟契約有約定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履行地(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收受之被告書狀)。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原告則負有給付加盟相關費用、資訊處理費、履約保證金等義務,並接受被告之管理,該契約雖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為加盟店店址,惟尚無從據以推論該址為雙方約定之契約履行地,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且被告亦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揭規定,當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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