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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宇銘

聲請人
呂陳月娥
相對人
陳萃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雖曾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 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因不合法定程式經裁定駁回,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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