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 原告
- 如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濡
- 訴訟代理人
- 連悅晴
- 被告
-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聯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8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公司購灰紙板,然品質不良,無法製成成品,致原告遲延交貨予客戶,遭客戶扣款新臺幣(下同)428,300元及增加原告之材料損耗、工資額外支出117,512元,於扣除原告公司應分攤之88,056元,被告須給付原告457,756元,是被告公司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就其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交貨時間的部分,因為原告是委託加工廠,有時候是加工廠排程沒有排上,所以當時加工廠請原告晚一點,原告才會請被告晚一點交貨。關於遲至108年10月24日交貨給中華郵政的部分,原告有自己分攤掉逾期的扣款88,056元,其他才向被告請求。
2.被告說原告是逾期罰款而不是品質不良的扣款的部分,中華郵政對於品質的要求很高,如果品質不好就會退貨,退貨就必須重製,重製要等被告提出好的品質的灰紙板才能作業。加工廠是幫多間公司加工,如果原告原物料不齊,就會先製作其他公司的,等原告原料到齊,才能排入加工廠的加工排程。原告當時有請被告公司來查驗,被告也承認有瑕疵才會補送被告所送來的灰紙板,有部分在加工廠還沒加工的時候,就已經發現有凹凸不平,當時就有退貨,但原告不清楚當時退貨的數量及時間,退貨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如數補足,但仍有部分凹凸不平,而陸續幾次才補足正常的灰紙板,時間是在生產過程中約莫108年10月份。被告所送來的灰紙板也有部分是加工後才發現是凹凸不平導致生產成不良品,這個部分也有退貨,被告也有補正常的灰紙板到加工廠,後來都有補足,大約是在108年11、12月。也有部分是直到交付中華郵政成品後才被退貨的,因為中華郵政有另外再做品管檢查,才發現有凹凸不平,而且他們的要求標準更高,而此部分遭退貨的,就必須要重製補足,流程也是向被告請求補足灰紙板後,再送加工廠重製。後來交付給中華郵政的就沒有瑕疵品,但是已經超過時間,所以原告才會主張是因為灰紙板品質不良導致原告遲交貨品給中華郵政。
3.因為加工都是自動化生產,如果灰紙板沒有問題,預估十天就可以完成,雖然也會遲延,但原告有計算這十天遲延交付貨物而逾期罰款的金錢為88,056元,所以原告才會扣掉這筆錢。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所交付的灰紙板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一份,載明原告繳付「108年活頁本郵票冊保管夾及相關配件,逾期罰款收入」計428,30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造成其損失,以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訴,顯無可採。
㈢原告所提的損害,主要是客戶逾期的罰款,而不是針對瑕疵,原告應於108年10月4日交付給中華郵政,但原告遲至108年10月24日才交付。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灰紙板,但原告一直沒有通知被告什麼時候要交貨,而當時被告是處於可以交貨的狀態,最後交貨給原告的時間是108年10月4日。無論商品是否確實有瑕疵,原告交貨時間早就已經逾期,生產排程應該是原告的責任,即便沒有瑕疵,也已經超過期限,一樣會有損害的罰款發生,這部分,應該是可歸責原告。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瑕疵給付及給付遲延,導致原告遭訴外人中華郵政扣款428,300元,以及另行支出117,5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逾期扣款收據證明、另行支出117,512元之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灰紙板買賣契約及原告因遲延交付成品遭中華郵政扣款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所交付之紙板有瑕疵,另以原告之遲延交貨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之紙板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灰紙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尚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灰紙板表面有凹凸不平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檔案夾為證,該檔案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上確實有數處凹陷,直徑大約0.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僅能證明加工後之檔案夾成品有數處凹陷之瑕疵,但該凹陷之瑕疵係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灰紙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抑或是加工廠於加工過程不慎所導致,則無法證明,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紙板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凹凸不平之瑕疵。而原告自承沒有留有所謂品質不良、無法製作成品之灰紙板(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灰紙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亦無可採:
⒈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原告遭中華郵政因逾期給付而扣款,並因此增加材料損耗、工資額外支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承接中華郵政業務後,應該自己負擔工廠的排程進度,原告因為排程進度造成的延遲問題,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就算被告交付的商品有瑕疵,原告排程上的延誤,無可避免的會造成延遲,故依據民法第231條但書規定,原告延遲交付的責任不應該歸責於被告等語。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訂貨單,兩造間就灰紙板之訂單日期為108年7月31日,交貨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商品交付原定有確定期限;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行銷人員林克學到庭證稱:(當初兩造間就系爭紙板是否有約定交貨日期?)有,原告於108年7月底下單,我們公司108年8月已經將全數準備好,有問原告法代是否直接進加工廠,原告法代說不用,說等他通知再進。同年9月17日我又再次問原告法代,是否可以進加工廠,已經過一個月了,紙廠在催促,原告法代當時還是說再緩緩,預計下個月就是十月在進貨即可。10月4日原告法代通知我,第一批進貨,因為加工廠空間有限,如果原告下單的全數進廠會塞不下,且加工過程很冗長,希望我們分三批進廠。第一批是在原告法代108年10月4日通知後,即10月7日時進入李大千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悅晴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依前開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證人於108年8月13日已表示「灰紙板48盎司,預計8/19到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可晚一點」、「九月初再出貨。」;證人復於108年9月17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請問,48盎司灰紙板跟,80雪白畫刊(送台南),可以進紙了嗎?」、「紙廠,催一段時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稱:「下星期可進紙。」等語,與證人林克學證述情形相符,是依證人林克學證詞及前開對話紀錄,兩造間雖於訂購單上原定有商品給付期限,然被告於期限前欲交付商品時,經原告表示晚一點再交貨,被告就原告之要求亦未拒絕,則兩造間就商品給付時程已有延緩交付之合意,又觀諸上開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並未就延後之具體日期為約定,則兩造間就訂購單上灰紙板之交付日期經兩造合意後未定確定日期,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催告被告交付商品,則其主張被告負有遲延之責,應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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