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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環耀實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洢杰
被告
臺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得標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108年度三段五級藥癮防治宣導暨成果發表會」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委請原告就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 R實境遊戲」,原告並於108年9月16日提出報價單,總金額為250,000元,報價單經兩造蓋用大小章同意後,原告即開始執行工作內容,並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250,0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

(二)然原告完成工作後詢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表人最初表示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尚未撥款,隨後又以尚未結案為由,表示尚無法紿付款項;嗣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9年3月間曾詢問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該承辦人卻表示已於109年1月底撥款。原告公司代表人再於109年6月5日詢問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科長並表示將對被告公司提出告訴時,該科長亦表示相關款項早已給付被告公司。

(三)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額為250,000元之統一發票,並確認被告已收受後,被告公司卻一再拖延付款,除自行決定匯款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外,且於109年5月21日亦僅給付原告70,000元,尚餘尾款180,000元未付。經原告公司屢屢催討被告公司代表人僅一再表示會匯款,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均仍未給付180,000元尾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完成之程式有瑕疵,在交付以前早已修正完畢。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因受被告公司委託,承攬系爭採購案,製作「VR實境遊戲程式」,提供該活動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於基隆市各學校宣導反毒、防毒教育使用,因友好關係,本次兩造合作僅以報價單作為合作依據,原告公司代表人口頭承諾,未來若製作程式有問題,任何時間都會處理完善,但自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活動前一日,原告所交付之VR網址,幾經測試、皆無法正常使用,直至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當日,主辦單位基隆衛生局毒防中心強力要求原告公司須派員到場處理,現場仍勉強使用不穩定程式直至活動結束,爾後經幾次要求原告公司將程式完整改善,並提供基隆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宣導使用,但至今仍無法使用,因此被告公司僅支付7萬元予原告公司,並且終止爾後程式維護及更新事宜,因而原告請求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程式尚存在未修正之瑕疵,因而僅支付部分款項等情事為抗辯,然原告既否認所製作之程式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是依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所製作之程式有瑕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置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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