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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蘇勇竹
被告
秦淨怡
訴訟代理人
劉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寶筑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因住戶們在系爭社區之LINE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討論關於噪音之事,被告竟出於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於同日9時17分許在群組中陳稱原告為噪音製造者,且稱原告為「縮頭烏龜」(詳告證1圖1);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復在系爭群組內稱原告為「老鼠屎」(詳告證1圖2)等語,被告上開二次言論,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75,000元,共計為150,000元(原起訴聲明請求170,000元,嗣於110年3月30日減縮)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水費通知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一節,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點傳送前開「縮頭烏龜」及「老鼠屎」等訊息一節,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並未指稱原告為「縮頭烏龜」或「老鼠屎」,係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嚴重影響被告住家安寧,伊皆有錄音蒐證,希望原告不要像「縮頭烏龜」不敢承認或像「老鼠屎」一樣破壞社區安寧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有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始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散布文字內容為:「@蘇勇竹住戶你從昨晚一直製造噪音到今天凌晨將近5點,我們報警請警察來,你卻不敢開門出來面對,既然你敢一直製造噪音打擾安寧,警察來了就不要像個縮頭烏龜一樣不敢出來面對,請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及「@蘇勇竹麻煩你學習如何當個不隨便製造噪音,打擾其他住戶的好鄰居,不要成為這社區唯一的老鼠屎」等文字,觀諸前開文字不僅足以使原告難堪且經特別標註原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持續製造噪音卻不願出面解決問題,事發當日亦有報警,並聲請傳喚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了解之員警即證人梁國龍及王紀翔到庭證述略以:當天有到場,因為有人報妨礙安寧,記得有何報案人接觸後有到樓上去,但到樓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樓上住戶在我們按電鈴、敲門時都沒有回應,也不確定有無人在家,詳情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社區調取原告位於系爭社區1號7樓住家之使用磁扣進出社區紀錄,經系爭社區覆以:108年2月27日及28日之使用磁扣進出紀錄,無法確認各該次為「出社區」或「入社區」,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10月13日君品110管字第1001號函在卷可憑,暨被告提出瓦斯費繳費憑證及水電費帳單等件,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稱「噪音係由原告所製造」、「原告於警察到場不敢開門」一節屬實。是被告前開於系爭群組內傳送「縮頭烏龜」及「老鼠屎」等訊息之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為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之名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兩造為鄰居關係,縱因樓層間出現噪音問題處理過程產生若干糾紛或爭執,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被告不思及此,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前開訊息誹謗原告,對原告人格、聲譽造成侵害,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物業管理,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金融服務,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衡被告於事發當時處於安胎狀態,平日亦需上班工作,夜間返家時亟需安養,因樓層間噪音問題以致安胎至小孩出生等狀,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合計15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元,合計為24,000元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4,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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