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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請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請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請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請人
張景欣
聲請人
張景河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相對人
鄧宏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一至七均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即均有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用語,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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