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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被告
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增華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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