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王長虹
- 原告
- 王俊為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瑜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湘樺律師
- 被告
- 曾嘉琳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20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0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個人FACEBOOK網頁動態上刊登「本人丙○○偽造對話內容,造成甲○○小姐 (Elva Wang)名譽損害,並對甲○○小姐(Elva Wang)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7日,並以本件勝訴判決為附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29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原告甲○○(下稱乙○○、甲○○)於106年 3月間相識後於同年9月間交往,嗣於108年6月登記結婚,原告2人自106年11月起,開始不分晝夜多次接獲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冒用之臉書暱稱或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該類電話接通後,來電者均故意未出聲而立即掛掉電話,一天最高紀錄曾高達20餘通,反覆使甲○○睡眠中斷或無法入睡,嚴重干擾原告2人之生活作息,並令甲○○產生被不明人士監控、鎖定之不安全感,進而對於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性產生焦慮及恐懼,又甲○○曾於107年5月因上開騷擾行為而中止姙娠,嗣於108年6月間再度受孕並對外公開後,於108年6月11日又再度接到未顯示號碼之未接來電,另原告 2人公開渠等正於國外旅遊之際,亦同樣接到不明來電之騷擾,甲○○生活安寧已受到嚴重影響。甲○○嗣以107年3月1日及同年8月14日之資料反向查詢,查詢到上開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發自於行動電話門號0963******(下稱0963門號)及0973******(下稱0973門號,0936門號及0973門號合稱系爭門號),其中0963門號即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㈡、另原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臉書分別收到暱稱為 「Babyg Tsai」、「Wang Michelle」及「Michee Wang」所傳送之訊息及照片(下稱系爭訊息),經查臉書暱稱「Wang Michelle」與「Babyg Tsai」實為同一臉書帳號使用者所用。「Wang Michelle」、「Babyg Tsai」、「Michelle Wang」及「Michee Wang」等臉書暱稱(下稱系爭暱稱)使用者身分為被告,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17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自白曾使用該等暱稱傳送訊息,並自承其有以未顯示號碼的方式撥打電話給原告2人,原告甲○○始悉上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詎被告於庭後卻數度不斷向渠等之其他共同朋友哭訴並誣指前揭電話及訊息騷擾,皆係甲○○自導自演並偽造證據,自己才是被害人、相當無辜,侵害甲○○之名譽權。被告復數次以臉書故意傳送惡意訊息指摘甲○○交友情況不當,侵害甲○○之名譽,又未得甲○○同意,散布甲○○之私密照片,侵害甲○○之隱私權;被告之前揭行為亦令甲○○因此身陷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原告2人感情失合並侵害渠等生活安寧。又其中被告以「開心的玩喔,不然可能之後就不開心了」等語,為惡害通知,暗示乙○○未來可能會因此遭遇不測,致乙○○心生恐懼,亦侵害乙○○之人格權。
㈢、被告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同意取得乙○○手機密碼,再以該密碼登入原告乙○○手機,竊取甲○○之住家地址、電話等聯絡資訊、手機內備忘錄所記錄乙○○所有之帳號及密碼,再以得來的密碼登入乙○○之各個不同帳號,包括電子郵件、臉書、飯店會員、航空公司會員等帳號,並窺視原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並取得甲○○傳送予乙○○之私密照片,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乙○○之隱私,此有被告撥打騷擾電話給原告乙○○,原告乙○○接通後,被告向乙○○親口承認「唉,那我就是就有拿了。」、「而且我就是確定,有拿就有拿。」等語之電話錄音可稽。
㈣、被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偽造並行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紀錄,侵害甲○○之名譽。
㈤、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公開道歉。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曾使用門號0963******於107年3月1日撥打過3次電話給甲○○,另門號0973******並非被告所有,且該門號0973******僅於107年8月14日撥打過一次電話予原告甲○○,難謂騷擾。倘被告真要用匿名電話騷擾甲○○,何必於緊接匿名電話前後,又以被告自己或可追查到門號打給甲○○,自招懷疑。又依乙○○當事人訊問時所稱「被告有用外傭、母親、市話、男性友人的電話打給我」及「(被告打給我時)都顯示號碼」,代表被告不論用自己或他人電話打給乙○○都顯示號碼,並無以未顯示號碼打給之習慣,加上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稱未顯示號碼之騷擾電話為被告所撥,實難率斷被告以未顯示電話騷擾原告。
㈡、被告並非臉書系爭暱稱之使用者,系爭暱稱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訊息皆非被告所為。至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所指系爭訊息,雖不知為何人所傳送,但猜測可能出自知悉甲○○為被告與乙○○間感情上第三者實情之人,又被告與乙○○之共同朋友甚多,被告當時擔心系爭訊息出自被告不知身份,但對甲○○奪人男友行為而打抱不平之友人,方未向檢察官堅決否認系爭暱稱為被告使用,以免該名被告不知身份之友人遭波及,此屬人之常情。另被告早於106年底及107年初,就曾收到臉書系爭暱稱中「Michelle Wang」、「Michee Wang」之匿名訊息,當時被告即已通知乙○○,證明系爭訊息確非被告所傳。
㈢、另甲○○主張係於107年5月間實施人工流產,但其所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均係於流產後相隔數月至數年所開,甚至流產證明書亦係於107年9月間,正值原告自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期間所開立,代表上開各醫療證明均係甲○○流產相隔臨訟、甚至相隔數年所開,而非107年5月流產手術當時或之前所開,因而甲○○於107年5月24日實施流產之真正原因,無法藉由甲○○所提之醫療證明加以釐清。再依台北醫學大學110年 1月4日回函中病歷所載「三月懷孕,自己也發現他有別人,把小孩拿掉」及「甲○○ 106年,即與乙○○有感情問題」等語,對照原告乙○○於109年12月10日所稱「105年1月至107年9月有跟其他女性交往」等語,顯見甲○○就診時親述發現乙○○有別人,必係指被告以外之其他女性,因原告2人主張甲○○遲至 107年9月始知悉被告與原告乙○○間之關係。
㈣、原告甲○○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及恐嚇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另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侵權行為,致原告 2人飽受侵擾,致受有精神上莫大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甲○○於106年開始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甲○○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8月14日之通聯紀錄、甲○○107年度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用藥紀錄卡、甲○○108年6月11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乙○○108年7月9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甲○○108年7月17、23、25日收到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系爭暱稱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乙○○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甲○○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甲○○手機門號申裝過濾不明來電功能之帳單明細、107年10月3日被告撥打FaceTime給原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適應障礙症之照護〉、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第51至52頁及第166至173頁;第178至179頁;第180頁、第570頁;第23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行為?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㈣、甲○○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行為?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撥打電話行為:
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經查,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曾於臉書使用「Michelle Wang」、「Michee Wang」之暱稱,並曾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2、3-4、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67、68頁;第80頁),而使用該等暱稱之人亦使用臉書通話功能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所示之電話給甲○○而未獲接聽,有臉書Messenger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堪認被告曾於臉書使用「Michelle Wang」、「Michee Wang」之暱稱,並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所示之電話給甲○○,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2、3-4、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至被告於本案不斷辯稱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係擔心波及不知名熱心友人方承認使用「Michel le Wang」、「Michee Wang」之暱稱,其實際上未以該等暱稱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甲○○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 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20日兩次偵訊時被告均由具律師資格之辯護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陪同到庭接受偵訊,該2次偵訊被告均供陳曾使用「Michelle Wang」、「Michee Wang」暱稱傳送訊息與甲○○,但均否甲○○於系爭另案指訴其亦以「babyg Tsai」之臉書暱稱傳送訊息部分(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非不分傳送訊息之對象一概承認所有發送之訊息,足見被告係在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就告訴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與被告本案所辯擔心波及友人而概括承擔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合,委無足取。
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查,甲○○主張被告曾於107年3月1日18時24分使用 0963門號撥打甲○○使用之097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72門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原告所提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上開通話之通信時間自107年3月1日18時24分48秒起至同日18時25分4秒止(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話),通信時間僅16秒,被告抗辯撥打該通電話僅係確認甲○○斯時是否正與乙○○通話,並未與甲○○為任何對話,甲○○亦未主張被告於該通話過程中有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言論,堪認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以0963門號撥打甲○○使用0972門號,惟被告於電話接通後未發表任何言論,該通話於接通後16秒後終止。
③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乙○○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以0963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並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連續撥打10通電話騷擾乙○○等節,業據其提出107年10月3日來電紀錄、錄音譯文、FaceTime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6至176頁),固為被告否認,惟參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通話中男子以英文名字「Blair」稱呼對話女子,並指責該女子撥打10通電話,該女性則表示係欲請男子準備酒品給其父母(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1至1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英文名字為「Blair」,其曾請乙○○贈送酒品與其父母等節(見本院卷第491頁;第497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3時21分許即欲以0963門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進行語音通訊但未獲接聽,嗣於同日14時27分有上開通話,堪認上開107年10月3日錄音譯文之通話雙方為被告與乙○○,且被告於該等通話前有以FaceTime聯繫乙○○未果,復連續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乙○○,嗣乙○○接聽後,被告與乙○○始為上開通話,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1之撥打騷擾電話行為,應堪採信。
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撥打電話行為原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以「Michelle Wang」、「Michee Wang」之暱稱,如附表一編號1-5以0963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及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以0963門號及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其他以未顯示號碼或0973門號聯繫甲○○、乙○○等節,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除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及2-1所示電話外,並未為附表一所示其他撥打電話行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傳送訊息行為:被告曾於臉書使用「Michelle Wang」、「Michee Wang」之暱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2、3-4、3-6、3-8所示之訊息予甲○○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2傳送與甲○○之訊息,顯示發送該訊息者曾使用「WangMichelle」、「Babyg Tsai」作為暱稱,有臉書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另案偵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以「Babyg Tsai」暱稱傳送如附表編號一3-2所示訊息之內容與其語氣相似(見系爭另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除「Michelle Wang」、「Michee Wang」外,亦曾使用「Babyg Tsai」作為臉書暱稱。參以被告自陳曾與乙○○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有如情侶間互動之親密關係,該親密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曾因甲○○而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492、493頁),乙○○就該期間2人間有親密行為乙節亦無爭執,並自陳於該期間存續期間內有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將該交往狀況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7、428頁),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訊息均係於被告與乙○○間上開親密關係存續期間內發送,內容涉及感情糾葛事宜,堪認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示訊息均係被告發送。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竊取個人資訊行為查,被告與乙○○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有親吻、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業如前述,乙○○亦不爭執曾與乙○○於106年2月間同至日本旅遊,於106年7月、107年3月間2度同至香港旅遊,於107年間同至美國旅遊,上開旅遊期間2人均共宿一房,並自陳2人親密關係存續期間有告知被告其與甲○○或其他女性交往之感情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足見乙○○與被告上揭親密關係期間,2人互動密切,實與交往中情侶無異,而乙○○既於其與甲○○交往期間繼續維持與被告之親密關係,甚至告知被告其同時與甲○○交往之情,則被告取得關於甲○○之相關資訊亦非無可能係在乙○○告知被告其與甲○○交往過程中,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由當時與乙○○維持親密關係之被告取得,況除甲○○主張係乙○○轉述曾見被告查閱乙○○行動電話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蒐集、原告之相關個人資訊乙情。至被告雖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3、3-5訊息與乙○○過程中有傳送僅著內衣或僅圍浴巾遮胸之半身女子照片,然該2張照片均未露出完整頭像,尚難辨識是否確為甲○○,縱該等照片受拍攝對象確為甲○○,亦無法確認該等照片是否曾傳送他人或公開,亦難判斷被告取得該等照片是否即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或隱私權。從而,應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1之偽造及行使LINE對話紀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其與LINE暱稱為「Annabelle Cho」、「Linda Tang」、「Joy Liao」間之對話紀錄,並將該等偽造之對話紀錄以LINE傳送與乙○○而行使之,固提出與Blair Tseng的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傳送該等LINE聊天紀錄與乙○○之相關事證,復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代表被告之「Blair Tseng」先拼錯為「Bliar Tseng」,後方更正為「Blair Tseng」,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自己使用之英文名字拼錯,益徵該等聊天紀錄極易編輯,原告所提之聊天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製作已有疑義,遑論被告有將該等聊天紀錄傳送與乙○○之行為。又LINE使用者可自由變更其暱稱,上開LINE聊天紀錄對話時間為107年7月31日,距甲○○以WhatsApp求證之109年1月31日,已有1年7月之久,且甲○○查證之對象在WhatsApp之暱稱為「Annabelle可樂」、「Linda xx」,該2網路使用者是否即為107年7月31日時使用LINE暱稱之「Annabelle Cho」、「Linda Tang」,甚有疑義,尚難以該2份對話紀錄認LINE聊天紀錄屬偽造之紀錄。況,觀諸該LINE聊天紀錄,自始並未指名道姓何人為「golddigger」或「會私底下約對方男友出去」,更未提及甲○○,是縱被告編輯並傳送該聊天紀錄與乙○○,除甲○○舉證被告另有其他侵害甲○○名譽權之言論,亦難認編輯或傳送該聊天紀錄與乙○○,有何侵害原甲○○之名譽權。準此,應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5 -1、5-2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1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3-1至3-8傳送訊息予原告2人之行為。
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撥打電話與甲○○之行為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以「MichelleWang」、「Michee Wang」之臉書暱稱,以Messenger通話功能欲與甲○○通話共10次,惟甲○○臉書顯示「Missed Calls」,足見該等通話均未接通,且該10次通話撥打時間均非深夜,且係於被告發送如附表一編號3-4、3-6、3-8訊息與甲○○後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係於甲○○於讀取3-4訊息並回覆內容為「我沒你那麼無聊你又知到前任怎麼對不起我?」訊息後撥打,有臉書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系爭另案偵查卷第67頁),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以0963門號撥打電話與甲○○並未為任何言論,通話時間亦非深夜,是被告撥打上揭電話與甲○○過程2人始終無對話,甲○○甚至數度回撥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與乙○○存有前述親密關係,該等親密關係早於原告2人正式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106年10月,被告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電話與甲○○期間為原告2人交往初期,被告於該等撥打電話仍與乙○○維持親密關係,上揭電話亦係附隨於被告發送甲○○與乙○○相關訊息後,且均非於深夜撥打,撥打頻率亦非令人無法忍受,過程中被告並未對甲○○發表任何言論,僅如附表一編號1-5曾接通但被告未出聲,其餘通話均未經甲○○接通等節,應認該等撥打電話行為並未侵害甲○○之生活安寧或其他人格權,而非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查,被告固有該等連續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該等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10月3日,被告甫與107年9月間結束其與乙○○間自105年1、2月開始維持近3年之親密關係,且乙○○於該親密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10月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此後乙○○仍繼續維持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近1年,並未斷然結束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更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同至美國旅遊,並一同出席被告友人婚禮,是乙○○與甲○○於106年10月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仍與被告維持緊密之親密關係相當期間,是被告於該等親密關係於107年9月間結束後,於107年10月3日撥打電話與乙○○,企求挽回其與乙○○間之親密關係,並尋求乙○○言語之安慰,實為人之常情,亦與常見情侶分手初期互動情形相仿,此與由陌生不明人士連續撥打之騷擾電話顯有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撥打電話與乙○○之行為,雖令乙○○不快,但考量被告與乙○○間曾有前揭親密關係,認該等撥打電話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2、3-4、3-6、3-8傳送訊息與甲○○之行為查,如附表一編號3-2、3-4及3-8之訊息雖指稱甲○○為「小三」,意指甲○○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該等言論固可能貶低甲○○之社會地位而侵害甲○○之名譽權,惟該等言論為被告所傳送與甲○○之該等訊息為2人間私密訊息,並未公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傳送該等訊息與甲○○本人並無足以貶低之甲○○社會評價,且被告與乙○○間如情侶間互動之親密關係確早於甲○○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時間點,被告亦獲乙○○告知原告2人交往情事,就被告與乙○○間之親密關係而言,被告自可確信甲○○為介入之第三者,是被告基於確信之事實發送該等訊息而為該等言論,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3-3、3-5、3-7傳送訊息與乙○○之行為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1、3-3、3-5、3-7之訊息與乙○○,業如前述。惟查,該等訊息發送期間原告尚未登記結婚,僅為甫交往之男女朋友,乙○○亦以書狀自陳就男女相處崇尚開放關係(Open Relationship),即男女於婚前可自由尋找相契合伴侶(見本院卷第274頁),且乙○○與被告維持親密關係期間,亦有先後與其他女性及甲○○交往為男女朋友而力行該等男女相處模式,業如前述。又查,被告於該等訊息中均未指名道姓表明指涉之對象為甲○○,原告2人斯時既尚未結婚,被告亦認知乙○○係力行開放關係之人,是尚難認該等訊息中所指「破人」、「給你帶很多綠帽的女人」、「小三偽正宮」之人即為甲○○,自難認上揭傳送訊息之行為屬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⒍綜上,被告所為上揭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行為,固令原告2人不快,惟均非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被告既未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㈣、甲○○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既無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則甲○○則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本院亦無庸審究甲○○請求被告所為之公開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及編號2-1之撥打電話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傳送訊息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非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請求對甲○○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附表一: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各次侵權行為及態樣┌───┬───────┬────────────────────┬──────┐│編號 │時間(民國) │態樣 │備註 │├───┼───────┴────────────────────┼──────┤│1 │ 撥打電話騷擾甲○○ │系爭門號中 │├───┼───────┬────────────────────┤0963門號即為││1-1 │106年11月始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1-2 │106年12月23日 │以臉書暱稱「Michelle Wang」以臉書Messeng│ ││ │ │er連續撥打6通電話 │ │├───┼───────┼────────────────────┤ ││1-3 │107年1月2日 │以臉書暱稱「Michee Wang」以臉書Messeng │ ││ │ │er連續撥打2通電話 │ │├───┼───────┼────────────────────┤ ││1-4 │107年1月4日 │以臉書暱稱「Michee Wang」以臉書Messeng │ ││ │ │er連續撥打2通電話 │ │├───┼───────┼────────────────────┤ ││1-5 │107年3月1日 │以門號0963******撥打騷擾電話 │ │├───┼───────┼────────────────────┤ ││1-6 │107年6月4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1-7 │107年8月14日 │以0973******撥打騷擾電話 │ │├───┼───────┼────────────────────┤ ││1-8 │107年9月12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1-9 │107年9月22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1-10 │108年6月11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1-11 │108年7月17日 │以0973******撥打騷擾電話 │ │├───┼───────┼────────────────────┤ ││1-12 │108年7月23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1-13 │108年7月25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2 │ 撥打電話騷擾乙○○ │ │├───┼───────┬────────────────────┤ ││2-1 │107年10月3日 │被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963***** │ ││ │ │*撥打電話予乙○○,乙○○第1通未接,第2│ ││ │ │通接聽和被告通話後,兩人生爭執並中斷通話│ ││ │ │,嗣被告仍連續撥打10通以上之未顯示號碼電│ ││ │ │話騷擾乙○○ │ │├───┼───────┼────────────────────┤ ││2-2 │107年12月18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2-3 │107年12月22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 ││2-4 │108年7月9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騷擾電話 │ │├───┼───────┼────────────────────┼──────┤│3 │ │臉書傳訊 │ ││ │ ├─────┬─────┬────────┼──────┤│ │ │傳訊者 │收訊者 │內容 │ │├───┼───────┼─────┼─────┼────────┤ ││3-1 │106年12月3日、│臉書名稱「│乙○○ │「你覺得自己很厲│ ││ │同年月12日及19│Babyg Tsai│ │害吧?不過有錢也│ ││ │日 │」 │ │是你的本事!帶女│ ││ │ │ │ │人出國開好車開好│ ││ │ │ │ │酒送禮物就把到了│ ││ │ │ │ │!但是你都不會良│ ││ │ │ │ │心不安嗎?不過你│ ││ │ │ │ │自己選的女生真的│ ││ │ │ │ │也是蠻屌的! │ ││ │ │ │ │」、「去上海開心│ ││ │ │ │ │嗎?把妹還真容易│ ││ │ │ │ │!選個破人跟自己│ ││ │ │ │ │一起!選你的原因│ ││ │ │ │ │真讓人容易懂!」│ ││ │ │ │ │、「你要不要再考│ ││ │ │ │ │慮一下?還是你需│ ││ │ │ │ │要看一些東西才能│ ││ │ │ │ │證明?還是說你們│ ││ │ │ │ │其實是同一種人!│ ││ │ │ │ │」等訊息。 │ │├───┼───────┼─────┼─────┼────────┤ ││3-2 │106年12月22日 │臉書名稱 │甲○○ │「小三當的開心嗎│ ││ │ │「Wang │ │?」、「你的手法│ ││ │ │Michelle」│ │對方知道嗎?」 │ ││ │ │ │ │ │ │├───┼───────┼─────┼─────┼────────┤ ││3-3 │106年12月23日 │ │乙○○ │「不知道她有沒有│ ││ │ │ │ │傳給妳,但她是有│ ││ │ │ │ │傳給我,這種你還│ ││ │ │ │ │要」等語,並傳送│ ││ │ │ │ │原告甲○○之私密│ ││ │ │ │ │照片 │ │├───┤ │ ├─────┼────────┤ ││3-4 │ │ │甲○○ │「不要那麼生氣啊│ ││ │ │ │ │,為什麼做的事情│ ││ │ │ │ │都不承認呢,騎驢│ ││ │ │ │ │找馬,有錢下面就│ ││ │ │ │ │濕了,你不知道大│ ││ │ │ │ │家對妳的評語嗎,│ ││ │ │ │ │給妳點提示,我們│ ││ │ │ │ │之前還一起去過很│ ││ │ │ │ │多地方」等語。 │ │├───┼───────┼─────┼─────┼────────┼──────┤│3-5 │107年1月2日 │臉書暱稱「│乙○○ │「你是不是都搞不│ ││ │ │Michee │ │太定你周遭的女人│ ││ │ │Wang」 │ │,所以她們才會一│ ││ │ │ │ │直跟別人一起,給│ ││ │ │ │ │你帶很多綠帽呢 │ ││ │ │ │ │」等語,並傳送原│ ││ │ │ │ │告甲○○之私密照│ ││ │ │ │ │片 │ │├───┤ │ ├─────┼────────┼──────┤│3-6 │ │ │甲○○ │「新的一年,繼續│甲○○以臉書││ │ │ │ │當小三,很開心,│通訊軟體 ││ │ │ │ │看看什麼時候可以│Messenger回 ││ │ │ │ │手法成功,我是不│撥未獲回應 ││ │ │ │ │知道你前任怎麼對│ ││ │ │ │ │你,因為我只知 │ ││ │ │ │ │道你這個人的為人│ ││ │ │ │ │」等語。 │ │├───┼───────┼─────┼─────┼────────┼──────┤│3-7 │107年1月5日 │臉書暱稱「│乙○○ │「你的小三偽正宮│ ││ │ │Wang │ │,脾氣也太差了 │ ││ │ │Michelle」│ │吧,不過沒關係,│ ││ │ │ │ │她越是這樣越達到│ ││ │ │ │ │我的目的,沒辦法│ ││ │ │ │ │,EQ跟心腸差的人│ ││ │ │ │ │目地被講到就會生│ ││ │ │ │ │氣,開心的玩喔,│ ││ │ │ │ │不然可能之後就不│ ││ │ │ │ │開心了」等語 │ │├───┤ │ ├─────┼────────┼──────┤│3-8 │ │ │甲○○ │「生氣什麼,出去│甲○○以臉書││ │ │ │ │就好好玩還生氣,│通訊軟體Mess││ │ │ │ │有時當正宮有時當│enger回撥未 ││ │ │ │ │小三也不錯,有時│果 ││ │ │ │ │間罵我,不如小心│ ││ │ │ │ │把這個飯票顧好,│ ││ │ │ │ │不要輕易惹怒他,│ ││ │ │ │ │比較實際吧,拿出│ ││ │ │ │ │你擅長的」 │ │├───┼───────┼─────┴─────┴────────┼──────┤│4 │不明 │被告竊取原告乙○○手機裡所儲存之原告王長│ ││ │ │虹家地址及電話等聯絡資訊、備忘錄所記錄原│ ││ │ │告乙○○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窺視原告等二人│ ││ │ │間之對話內容、竊取原告甲○○傳送給原告王│ ││ │ │俊為之私密照片 │ │├───┼───────┼────────────────────┼──────┤│5-1 │107年6月間 │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自己與Annabel le Cho、│ ││ │ │Linda Tang、Joy Liao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 │ ││ │ │,並傳訊予原告乙○○,藉以造成原告乙○○│ ││ │ │對原告甲○○觀感不佳 │ │├───┼───────┼────────────────────┼──────┤│5-2 │107年7月31日 │行使上開偽造對話紀錄,稱原告甲○○為「 │ ││ │ │golddgigger」、「私下約他人男友出去」 │ ││ │ │ │ │└───┴───────┴────────────────────┴──────┘附表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甲○○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精神科就診│2,953元 ││之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為原告王長│195元(計算式:15元(108年7月份)+30元6個月(108年8月份││虹手機申裝│至109年1月份)=195元)。 ││過濾不明來│ ││電的功能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