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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施函妤

聲請人
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尤瑞彬
相對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107年度自辦案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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