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劉力齊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卉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654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068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復經調閱 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3萬6,000元(計算式:20萬元×6%×3=3萬6,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